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109年度沙小字第673號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96年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3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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