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717,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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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欣嬡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6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5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玉門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路口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車方向未至路口前黃燈亮起時,仍繼續前行致通過路口時燈號已為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駛停等在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口待轉區後,綠燈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遭被告機車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枕部頭皮血腫5X5公分、左臉頰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兩小腿挫傷併皮下瘀血、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造成原告有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之嚴重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7元、物品毀損5,180元、車輛毀損8,000元、工作損失17,505元、精神賠償50,000元,原告請求其中96,17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安全帽及眼鏡費用收據、估價單、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內事證可供參照。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18,567元、物品毀損5,180元部分業據提出安全帽及眼鏡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應屬可採。

另車輛毀損8,000元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登記為陳宣羽,此有車籍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故系爭機車受損之被害人應為訴外人陳宣羽,原告復未提出訴外人陳宣羽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機車修護費請求,應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17,505元部分,已據提出上開醫療收據之就醫紀錄為證,應屬可採。

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員警調查筆錄之受詢人欄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合計為91,252元(計算式:18567+5180+17505+50000=91252)。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52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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