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81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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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00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明峰駕駛、訴外人楊媛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騎乘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18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00元,維修費用總計16,11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前於107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郭明峰、楊媛楨業已達成減讓賠償金額至16,000元,及分期還款之和解,迄今被告並未依約定和解條件按期還款。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被告既已於10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郭明峰、楊媛楨達成和解,應允賠償16,000元,並匯入原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此有上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則原告依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郭明峰、楊媛楨調解內容,作為被告應回復原狀之損害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應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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