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9年度沙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楊順宏
王又加
被 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核貸金額30,000元,約定貸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詎自94年8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累計所欠本金金額為29,61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9元,及如主文第後項所示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 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7%收取利息,而 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因認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審酌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係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爰命均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