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12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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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卓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棠,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卓聰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聰利於民國102年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人壽保險,因被告卓聰利就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繳足保險費2年以上,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堪認人壽保險金額係被告卓聰利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應屬被告卓聰利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告現為被告卓聰利之合法債權人,原告前執鈞院核發105年度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卓聰利之財產,扣押其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保險扣押命令。

詎被告南山人壽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有準備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南山人壽答辯:本案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

被告卓聰利並未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南山人壽否認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準備金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卓聰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處分,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異議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4號卷可證。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容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處分,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前開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狀態而生,故屬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六、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七、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並無解除或終止情事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於有效存在之契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對被告卓聰利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卓聰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八、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雖揭示:「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之意旨,而可認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

但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

被告卓聰利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如同前述,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主張被告卓聰利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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