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簡吟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聶學智
莊偉聖
被 告 王添文
王淑眞
受告知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其範圍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甲土測字第041700號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包含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及陽台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及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其範圍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甲土測字第041700號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即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及陽台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的限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
因系爭房地無法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13至119頁)。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的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本件也沒有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六、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房屋兩側有比鄰建物,而以共同壁相連並立,僅有單一出入口,不易切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所陳目前之居住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的分割方法。
七、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再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本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房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比例 │
├──┼────┼───────┤
│ 1 │簡吟芳 │3分之1 │
├──┼────┼───────┤
│ 2 │王添文 │3分之1 │
├──┼────┼───────┤
│ 3 │王淑眞 │3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