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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仁惠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潘家芸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王美紅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王清松
王德文
王德誠
王其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協助第三人王貴宗遷出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王美紅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王美紅或被告王清松、王德文、王德誠、王其淵(下稱王清松等4人)應共同將訴外人王貴宗自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處所遷出。
王美紅應給付或王清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紅或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行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王美紅應將訴外人王貴宗自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處所遷出。
王美紅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行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王貴宗自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處所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行為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王貴宗前因發生車禍受傷嚴重而需長期照護,其胞妹王美紅於10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護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照護費用2萬2000元,期間至102年8月15日止,保證金1萬元。
之後王貴宗就住進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處所由原告進行長期照護。
㈡系爭契約屆滿後,王貴宗仍留在原告處所接受照護,王美紅則仍按月持續繳納照護費,故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成立不定期契約關係。
因王美紅自108年6月起就沒有繼續繳費,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美紅回稱已經與兄長王清松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王清松同意負擔費用,顧本件不應向王美紅請求云云。
然王美紅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於另案和解與原告無關。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王美紅自應給付欠費,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契約終止後7日內將王貴宗遷出原告處所,但王美紅卻置之不理。
㈢至109年3月15日止,王美紅已經積欠9個月的照護費合計19萬8000元,扣除已繳納保證金1萬元,尚有18萬8000元未付。
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王美紅拒不履行其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王美紅將王貴宗自原告處所遷出,並給付欠款18萬8000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㈣如認為系爭契約屆滿後,王美紅已經不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但被告為王貴宗的兄弟姐妹,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均有法定扶養義務。
則被告因未負擔王貴宗扶養所必須的照護費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擔王貴宗所積欠費用並將王貴宗自原告處所遷出,自行負擔王貴宗的扶養責任。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王美紅應將訴外人王貴宗自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處所遷出。
⑵王美紅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行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王貴宗自原告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處所遷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行為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000元。
二、王美紅答辯:㈠系爭契約雖然是王美紅代理母親王林燒及其他兄長出面與原告簽訂,但於期間屆滿後,原告通知要求續約,王美紅就明確表示拒絕,故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何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系爭契約超過履行期而未簽立合約書或未繳回合約書者,視同終止契約。
可見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王貴宗經診治療養後,於100年間已經回復正常狀態,臺中地方法院業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撤銷對王貴宗的監護宣告。
故系爭契約屆滿時之102年8月15日,王貴宗已經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後的契約關係與王美紅均屬無關。
王美紅於之後繼續繳費,乃因王貴宗行動不便,以其代理人身分代繳,並非與原告成立不定期契約關係。
㈢王美紅與王清松於另案達成和解,有關王貴宗的療養及照護事宜,均應由王清松等4人負擔。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清松等4人答辯:㈠王貴宗出車禍時王美紅說要處理,就送到原告處所,但王美紅有領到車禍理賠金及慈濟補助款,現在應該還沒花完。
㈡另案和解時,王清松雖然同意負擔王貴宗的安養照護事宜,但前提是王美紅必須提出對帳單對帳。
㈢本件並非不願意扶養王貴宗,但王美紅應該先把拿去的錢交代清楚。
王貴宗已經將賠償的款項交給王美紅,王清松等4人與原告間並沒有給付關係及義務。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王美紅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由王美紅支付王貴宗照護費用,自108年6月起就沒有繼續支付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及繳費收據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仍然存續?原告先位請求王美紅給付欠費及將王貴宗遷出原告處所,有無理由?如屬無理由,備位請求全部被告連帶給付並將王貴宗遷出原告處所,有無理由?
二、經查:㈠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王美紅,乙方:原告」,王美紅雖辯稱是代理其母親及王清松等4人簽立,但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契約也沒有記載代理的相關文字,故應認王美紅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不是代理人。
㈡系爭契約至102年8月15日屆滿,依第25條約定,如超過履約期,未簽立合約書或未繳回合約書者,視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本件系爭契約屆滿後,雙方並沒有簽訂新的合約,依本條約定,不待另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就應該發生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
原告雖主張因事後王美紅繼續繳費,故成立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但系爭契約就此並沒有明文約定,反而明訂其應發生視同終止契約的效力,則該繼續繳費的事實,僅能認為因王貴宗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續受原告照護,並未遷出,而本於該受照護事實應給付與原告的對價,不能因原告有繼續照護及收費的事實,就反於系爭契約的明文約定,遽認系爭契約因此變更為不定期契約關係而繼續存在。
㈢王美紅抗辯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時,因王貴宗已經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故應該是原告與王貴宗另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
但王貴宗因發生車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恢復良好,於100年12月14日撤銷其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撤銷監護宣告時王貴宗仍在原告處所接受照護,該時系爭契約當事人仍屬原告及王美紅,並沒有任何變動,則系爭契約屆滿後,也不能因為王貴宗繼續接受原告照護並持續繳納費用的事實,就當然認定應由王貴宗與原告發生新的契約關係。
系爭契約屆滿後既然沒有簽訂新的合約,如前所述應發生終止的效力,則有關王貴宗並未遷出而繼續接受原告照護的情況,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的相關規定處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王美紅)於契約終止時,應協助丙方(即王貴宗)於7日內騰空遷出機構,並按日支付長期照護費用。
如不按期遷出者,乙方(即原告)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甲方請求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每日100元,至遷出之日止,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28頁)。
故王貴宗於系爭契約屆滿終止後,並未遷出而繼續受原告照護,依本條項約定,自應由王美紅負責協助王貴宗遷出,並至遷出之前,繼續繳納長期照護費。
由此可知,王美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繳納照護費,正是基於本條項約定所發生的當然結果,原告主張應與王美紅成立不定期契約關係,固屬無據,王美紅抗辯應由原告與王貴宗成立新的契約關係,也不可採。
㈤王美紅又抗辯,其另案與王清松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有關王貴宗的照護扶養等事宜,應由王清松等4人負擔云云。
但是另案和解時,當事人為王美紅及王清松,原告並沒有參加和解,此有另案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另案和解內容所拘束,故王美紅抗辯原告應向王清松等4人請求給付,並非可採,應由王美紅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王貴宗遷出之前繼續繳納照護費用。
據此,原告主張王貴宗每月照護費用2萬2000元,至109年3月15日止已欠費18萬8000元之事實,王美紅並無爭執,則原告先位請求王美紅給付18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但王美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負擔王貴宗的照護費用後,自得依該另案和解內容,對王清松為必要的請求,併此敘明。
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王美紅應「協助」王貴宗遷出,並至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照護費用,此項協助義務,乃基於受照護人不良於行或行動不便的事實所由生,與受照護人智識是否健全、是否具有為或受意思表示的法律上能力無直接關聯。
因此,王貴宗雖然於100年12月14日經本院撤銷其監護宣告,但其仍屬行動不便之人,王美紅仍有「協助」王貴宗遷出的契約上義務,並無疑義。
不過,王美紅依約僅有「協助」王貴宗遷出的義務,而不得「將」王貴宗遷出,因為遷出的主體是王貴宗,尤其王貴宗已經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僅是行動不便而已,法律尚不得強制他人干涉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自由。
換言之,王貴宗有遷出義務而不遷出時,原告僅能訴請王貴宗遷出;
王貴宗願意遷出時,因其行動不便,王美紅則有「協助」其遷出的義務,包括辦理各項手續、復康車輛、護理人員協助等事宜,但不能請求王美紅「將」王貴宗遷出。
因此,原告先位訴請王美紅「將」王貴宗遷出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合,自不應准許。
又先位請求王美紅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第1項行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部分,因王美紅沒有「將王貴宗遷出」的行為義務,但仍有「協助」王貴宗遷出的義務,故此部分請求之終止日,應為「至王美紅協助王貴宗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併此敘明。
三、本件王美紅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1、2、3)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王美紅應給付18萬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許其所請。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王美紅應為的給付,應自109年4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王美紅給付18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協助王貴宗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裁判。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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