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1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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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薛金蓮
被 告 黃咨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文心路一段,適原告沿大墩七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口,於原告行進間,被告未減速而持續自大墩七街內側車道駕車左轉往文心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進,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可預見於此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而在文心路一段內側車道與行人穿越道間,其車頭不慎撞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因此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收入減少4萬6667元,共14萬元,另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僅對原告之損害數額有爭執。

㈡原告醫療支出應提出收據,3個月工作損失應提出證明。

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以洗蔬菜為業,為低收入戶,目前離婚並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第195頁),並有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卷內事證可供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7紙)及王壽山骨科診所收據(27紙)(見本院卷第99至132頁),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0806元及2540元,合計1萬3346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20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合意以2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92頁),僅就每月工作損失之金額有爭執。

經查,原告從事理髮業,已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每月營業收入情形,依其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營收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其每2週收入都有2萬餘元以上,甚至過年期間有到3萬餘元以上的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與其每月營收之情形相當,自堪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8萬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所受傷情,以頭部撕裂傷部分較為嚴重,其他部分均為擦挫傷,但位置多處,已影響原告久站工作,亦屬不輕,足認其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併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理髮業,於108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等數筆財產,價值總額約1千餘萬元;

被告為專科肄業學歷,以清洗蔬菜為業,105年間離婚後,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為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以上參見偵查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至83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合計為12萬2000元(計算式:12000+80000+30000=122000)。

三、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過程,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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