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0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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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 告 陳榮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水旺與被告陳榮煌為兄弟關係,依據民國94年8月5日兩人父親陳德川自書並經公證人陳勇仁認證之遺囑,長子即原告陳水旺為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分配完成,核先敘明。

查依據父親陳德川自書遺囑一、不動產部分(二)建物部分,其中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改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由原告陳水旺單獨繼承,並已完成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

然該門牌號房屋現為被告陳榮煌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經多次協商要求被告搬遷交還房屋,均為被告所堅拒。

為此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占有使用不當得利。

(二)原告業已依據父親陳德川自書遺囑,完成被告陳榮煌所繼承之不動產土地臺中市龍井區206地號、206-1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繼承登記應繳納之稅款、登記規費、代書費用等,應由被告陳榮煌負擔之部分,合計為7,057元,此部分由原告代墊支出,被告應返還原告。

另依據父親陳德川自書遺囑記載:「二、動產部分:銀行存款由長女陳素珠、次女陳錦蘭、三女陳美華、四女陳淑惠每人各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其餘由配偶陳趙敏、長子陳水旺及三子陳榮煌平均分配。

但是,如果我亡故時,銀行存款不足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由長子陳水旺及三子陳榮煌二人平均負擔補足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給我的四個女兒。」

等語。

經結算父親亡故時,銀行存款餘額為1,479,695元,不足2,000,000元正,差額為520,305元,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榮煌二人平均負擔補足,各應補足金額為260,153元。

催告被告陳榮煌補足,被告陳榮煌均置之不理而未補足,故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260,153元,補足銀行存款200萬元以利分配與姊妹。

嗣原告分配銀行存款200萬元,由姐姐陳素珠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50萬元,另次女陳錦蘭、三女陳美華、四女陳淑惠,並未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原告匯款分配額各50萬元,故就次女陳錦蘭、三女陳美華、四女陳淑惠分得之現金部分,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而支出提存費每件1,000元,合計三件提存費為3,000元,而委託律師事務所代撰前開存證信函及代理向法院辦理三件清償提存,服務費用為25,000元,此部分提存費及服務費用合計2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4,000元,亦係由原告代墊而被告應予返還。

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分割繼承登記應繳納之稅款、登記規費、代書費用等,應由被告陳榮煌負擔之部分7,051元,銀行存款不足之負擔額260,153元,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清償提存之服務費及提存費被告應分擔額14,000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為281,210元(計算式:7,057元+260,153元+14,000元=281,210元)。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改編前門牌號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整。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陳德川、母親陳趙敏及全部子女包括兩造、陳素珠、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等人原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的老家,之後約78、79年間,陳德川以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的補償金,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供全家居住,並因繼承稅金原因,將新屋登記為原告所有,陳德川並將原16號舊屋提供給陳錦蘭全家居住,該房屋水電費亦由陳錦蘭支付。

108年3月間原告將被告自新家逐出,陳錦蘭始將舊屋即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被告並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居住迄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即陳德川之祖先,並非陳德川,亦非原告;

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錦蘭即被告,亦非原告。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支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陳德川之其他繼承人已就原告提出陳德川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行使扣減權,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並已提出回復特留分之訴訟,原告所為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行為,均於法不合,而屬無任何實益之行為,其因上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支出費用,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不僅並未因該等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反而受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況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原告主張其以遺囑執行人所代墊之分割繼承登記應繳納稅款、登記規費、代書費用、給付陳素珠、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分配款、提存費及提存服務費共計28萬1210元,均屬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父親死亡時銀行存款147萬元,與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號記載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改編前門牌號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改編前門牌號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雖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陳德川字書遺囑「一、不動產部分」之「(二)建物」之2內容,僅記載該房舍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無關於已辦理交付而讓與之記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由陳德川交與訴外人陳錦蘭使用,再由陳錦蘭交與被告使用,原告並無因陳德川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有理由。

2、又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僅係稅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房屋所有人,亦不足證明其已因交付為讓與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以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為理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德川自書遺囑內容,原告取得陳德川所留土地共11筆(含長孫部分6筆)、被告取得土地2筆,另土地1筆已於書寫遺囑前過戶給被告;

建物部分2筆均由原告取得;

其餘繼承人陳素珠、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遺囑內容書寫為「陳淑惠」)僅分得各50萬元。

而被告、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嗣因認其特留分遭侵害,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行為,均於法不合,而屬無任何實益之行為,其因上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支出費用,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不僅並未因該等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反而受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等情,應有理由。

2、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因執行遺囑所生分割繼承登記應繳納之稅款、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清償提存之服務費及提存費、暨其對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之提存等費用,均屬上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前述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之,並非由被告財產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8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改編前門牌號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整。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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