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4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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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莊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744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清煙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105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包含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至101年6月13日調解時止,被告應付本金20萬元,利息104000元、執行費1600元,合計應給付305600元,經討價還價調處後,訴外人李清煙(由原告為調解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9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1、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李清煙)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給付方法:1.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肆仟元,至給付總額達貳拾萬元,則聲請人願拋棄其餘壹拾萬元之請求權,若未按期給忖,則相對人仍應給付上開參拾萬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參佰參拾參元由相對人負擔。」



詎被告於第二次還款即延遲一天,經原債權人李清煙以存證信函警告,由被告之妻王美惠簽收,101年10月20日前債權人再發存證信函提醒切勿延遲給付由被告簽收,然102年7月份第14次付款,被告又延遲4日,前債權人再發存證信函警告由被告簽收,嗣於102年5月11日前債權人再次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勿延遲給付,由其女兒莊麗貞簽收,然104年10月份第41次付款,被告又延遲一天及105年6月份第49次付款時又延遲二天(該兩次不再通知警告)。

被告延遲四次付款,加計兩次去函警告部分,遲延付款計有6次之多,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自應付款30萬元。

然被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未獲清償。

(二)前債權人李清煙於106年8月8日將系爭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李清煙並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原告,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函中註明自105年7月26日起開始計算利息,本院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如附件九),然被告以不欠原告錢為何要還錢為由,否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10萬元債權。

另被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清煙及原告,表示沒有債務問題,亦無債權轉移或讓與情事,且主張沒有系爭10萬元債務存在。

另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決,以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擁有多項動產,且寧願供擔保14167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願清償欠款。

被告始終不承認債權在先,有所得後也不願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0萬元、強制執行費用800元、債權的利息23000元、執行必要費用計24834元(詳如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載,其中編號7應為36元,原告誤載為38元,加起來總數應為24834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59744元(計算式:10萬+23000+24834+800+1110=159744元(本院按合計應為149744元)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7月26日(即被告收到債權移轉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給付原告59744元暨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在法院才認識原告,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

本院卷第83頁這份債權讓與書,原告有無寄給伊,伊對於原告主張本院卷第75頁調解內容之債權其為受讓人這點有意見,因為伊不認識原告。

且當初調解時,原告雖有在場,但經過協調,伊已分50次清償20萬元完畢。

伊清償這20萬元,部分有按期給付,部分沒有按期給付,是因為當中有4、5次遇到星期六、日的關係。

伊要請求傳喚李清煙,證明伊有誠意要還他這筆錢,伊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證明伊與原告間的債務問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訴訟外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未經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所載私權之存否加以裁判,債務人非不得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否認其效力。

如債權人於訴訟外取得執行名義後更行起訴,將來獲得有既判力之勝訴判決確定後,足可防止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殊難謂無保護必要。

且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10萬元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關係,既非上開調解內容,亦未曾經法院裁判,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清煙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105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包含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李清煙(由原告為調解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9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1、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李清煙)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給付方法:1.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肆仟元,至給付總額達貳拾萬元,則聲請人願拋棄其餘壹拾萬元之請求權,若未按期給忖,則相對人仍應給付上開參拾萬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參佰參拾參元由相對人負擔。」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0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75至76頁),堪信屬實。

又被告就上開已清償之20萬元部分,確有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直承確有部分未按期清償等語,亦足認定,則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自難認訴外人李清煙有拋棄系爭10萬元之請求權,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仍應給付訴外人李清煙系爭10萬元。

再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清煙於106年8月8日將「系爭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屬實。

以上各節,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54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42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均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聲請強執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即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800元、債權的利息23000元、執行必要費用計2483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1110元部分(按以上合計應為49744元,原告誤算為59744元):1、查,依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所列請求明細,固係原告為強 制執行被告財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惟尚難認全部均屬必要 費用(例如編號22委任律師出席執行調查筆錄費用2萬元),則 其中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即無權利保 護必要。

而其中非屬必要費用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應給付 原告之義務,原告復未指明其此部分究有何請求依據,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雖勝訴 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 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 得任意指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訴訟費用1100元, 並非可採。

3、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

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 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上開調解內容並 未就「系爭10萬元」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且 原告所受讓者係「系爭10萬元債權」,並非本票債權,此觀 之債權讓與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又上開調解內 容並無利息之約定,且載明訴外人李清煙其餘請求拋棄。

再 原告受讓系爭10萬元債權後,曾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表示:限被告於函到15日內出面聲請調解並協調清 償債務之方式,否則自105年7月26日起開始計算利息等情,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由被告配偶王美惠簽收,有該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122038號執行卷無訛,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 達15日後之106年9月9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調解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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