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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張子瑜
被 告 邱騰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509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9944元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1.65)。
但是被告自96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3萬9944元、已到期利息1萬6764元及費用2801元合計35萬950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答辯:我的印象是已經清償,因為之前收到帳單,上面記載金額是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歷年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雖提出109年4月13日之綜合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59頁),以其上記載借款為0元,而否認尚有積欠借款云云,然經原告當庭表示「帳單日期是今年,但被告於96年6月25日已經被呆帳處理,所以要以被告96年6月25日前的對帳資料才正確,因為被告積欠款項後,就被關帳了,被告提出的對帳單只是2020年3、4月的對帳明細,上面有記載對帳期間」等語,嗣後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6年6月25日前之帳單明細、繳款明細及催收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59頁)為其佐證。
而被告就該事證,既未到庭爭執,也沒有提出已經清償之其他證明,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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