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力慶國際商行(按為獨資之商行
- 二、被告答辯:
- (一)原告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
-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8日,
- (三)被告是力慶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的親戚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 (二)且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呂志強
被 告 劉韋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力慶國際商行(按為獨資之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購買貨物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8萬2千元與力慶國際商行。
嗣原告取消訂貨,力慶國際商行之林哲慶即於民國100年5月底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382,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退還訂金予原告。
嗣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臺南一位賣衣服的人用以支付貨款,該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後,該人又於100年間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且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2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千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8日,而原告迄今方向被告主張該支票權利,其時效早已消滅。
(三)被告是力慶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的親戚林慧筑,故被告不知道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因為支票大小章被告都交給林慧筑,被告並沒有管理公司。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在案。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亦著有判例。
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已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不存在。
換言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6月6日,而原告遲至109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固陳稱有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且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前於109年1月10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38萬2千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AF0000000 │100年6月6日 │382,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