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3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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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文全
被 告 陳吉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是因被告透過被告之女友陳沛湘向原告借款,被告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又其中30萬元之支票雖無退票理由單,但原告確有至臺中商銀大肚分行提示該張支票,櫃檯人員收走該支票後旋又退還予伊,該支票上有經收章等語。

三、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該張支票係伊向吳忠福借款而簽發予吳忠福,系爭30萬元支票係伊向蕭金柱借款而簽發予蕭金柱,且系爭30萬元支票上更改日期及蓋章部分都是伊所為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

系爭50萬元借款之本金被告雖未清償,但被告曾清償高額利息予原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等事實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書1紙為證,被告亦當庭直承系爭2張支票均係因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而簽發予原告,上開20萬元及30萬元借款伊均有拿到(見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吳忠福、蕭金柱均到庭結證:被告雖曾向伊借款,且迄未清償,被告並有簽發支票予伊,然被告簽發予伊之支票均在伊處,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另被告復再當庭直承:本件50萬元本金伊都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又被告雖辯稱伊有還利息等語,惟被告除提出其手寫紀錄外,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且被告縱有清償利息,然被告直承本金部分迄未清償,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縱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然此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三)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號│          │            │            │
├─┼─────┼──────┼──────┤
│1 │DDA0000000│300,000元   │109年4月24日│
├─┼─────┼──────┼──────┤
│2 │DDA0000000│200,000元   │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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