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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武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3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28%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借據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7,33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36元,及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還款,並表示:並無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支付命令異議狀非其所寫等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請求為願意還款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336元,及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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