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4萬元及30萬元
-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抗辯:
-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徐忠義授權同意被告陳璇琳簽
-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告陳璇琳授權同意被告之好友即
- (三)如是被告向訴外人詹政哲借款,為何不是詹政哲提告。這二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 (二)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 (四)綜上,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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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嚴正一
被 告 陳璇琳
徐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璇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忠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璇琳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徐忠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璇琳如以新臺幣参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忠義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持支票向原告借款為由,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所提出之支票有誤及起訴狀所繕內容有誤等為由,於109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本件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49至150頁、第151頁),並於109年4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4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計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44萬元),經原告前手詹政哲提示後未獲付款。
且因原告前於105年間曾借款予訴外人詹政哲,詹政哲乃於系爭支票提示並遭退票後之106年年底,將系爭支票讓與並交付予原告。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徐忠義授權同意被告陳璇琳簽發(見本院卷第223頁),簽發緣由係為讓房子能順利過戶而簽發並交予訴外人王榮昌,惟因上開房子業遭假扣押無法過戶,才沒讓該支票兌現,該支票並非借款或欠款,嗣被告一直要不回該張支票。
且事過那麼久支票才出現,還給了不相干之人,原告並非於106年底拿到系爭2張支票,正確時間是108年10月29日,原告拿到支票有和被告聯絡說要談。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告陳璇琳授權同意被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張沛禎簽發。
(三)如是被告向訴外人詹政哲借款,為何不是詹政哲提告。這二年來因為詹政哲一直請別人提出告訴,被告一直請假跑法院,結果都沒成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之,仍屬有效。
且簽發票據擔保他人與持票人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票據責任。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二)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
且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又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
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
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
又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陳明屬實,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固得以對抗原告前手即詹政哲之事由對抗原告,但非謂原告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且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原告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原告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且查:1、證人簡廷安到庭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陳璇琳所 簽發,簽發緣由係王榮昌欠賴茂花(音同,男性)錢,王榮 昌要將其工廠及房子給賴茂花以資抵償,王榮昌另尚欠銀行 款項,須塗銷抵押權才可過戶,賴茂花即拿錢出來處理,銀 行的錢都還清了,但最後要過戶時卻無法過戶,因另遭他人 為假扣押,王榮昌沒錢處理假扣押,伊叫王榮昌去借錢,王 榮昌說他的客戶要借他,但是要有票,被告陳璇琳就簽發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借給王榮昌,讓王榮昌拿這張支票 去換現金回來處理,伊不清楚王榮昌後來是向誰借得款項等 情,為被告陳璇琳當庭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與證 人詹政哲到庭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被告陳璇琳開給 王榮昌的,因為當初廠房要賣的時候,上面有假扣押,要解 除假扣押,被告陳璇琳就交這張14萬元支票給王榮昌,讓他 去換現解除假扣押,王榮昌就透過王榮昌之子王嘉慶持該張 支票來向伊調現,伊後來透過王嘉慶提示該張支票但遭退票 ,復因伊積欠原告款項,始將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讓與原 告等語情節相符。
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徐忠義 授權同意被告陳璇琳簽發,再由被告陳璇琳借予王榮昌供調 現之用,王榮昌乃透過其子王嘉慶持該張支票向原告之前手 詹政哲借款,洵足認定。
再者,證人簡廷安復證稱:伊有跟 王榮昌說了兩次叫王榮昌要去把這張支票拿回來,但王榮昌 說他沒錢可以去拿這張票回來等語,亦足認該筆票款迄未清 償,則被告徐忠義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
至被告陳璇琳既非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璇琳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屬無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張沛禎因向詹政哲借款30萬 元,而經被告陳璇琳授權後所簽發,再委託被告陳璇琳將該 張支票交予詹政哲,被告陳璇琳亦知悉張沛禎簽發該張支票 是去跟詹政哲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沛禎到庭結證屬實,並 經被告陳璇琳當庭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4頁)。
從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告陳璇琳授權同意訴外人張沛禎簽發, 再由訴外人張沛禎持該張支票向原告之前手詹政哲借款,洵 足認定。
又證人張沛禎亦結證:伊沒有還錢給詹政哲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陳璇琳雖又抗辯:證人張沛禎雖然沒 有還錢,但是她有跟詹政哲和解,他們和解資料。
我明天就 可以補進來等語,惟被告陳璇琳所提出之所謂和解資料,實 係訴外人張沛禎與訴外人蘇麗月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45頁),詹政哲僅係「見證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被 告陳璇琳雖又抗辯:當初張沛禎是向詹政哲借錢,而非蘇麗 月等語,惟原告之前手並非蘇麗月,上開協議書復未記載日 期,被告陳璇琳亦未舉證證明張沛禎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還 款,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璇琳之認定。
此外,被告雖提出 LINE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該LINE對話僅能證明原 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催討2張支票之欠款,不足以證 明原告係於108年間才取得系爭支票。
又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債權人係訴外人蘇麗月, 與系爭支票無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 陳璇琳自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至被告徐 忠義既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徐 忠義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徐忠義給付14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2月9日起(參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陳璇琳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2月9日起(參本院卷第33、89、1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
│ │ (民國)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 │ 票 號 │ │民國) │
├──┼─────┼───┼──────┼─────┼─────┼─────┤
│ 1 │106.9.3 │徐忠義│后里區農會 │000000000 │14萬元 │106.9.4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2 │105.11.29 │陳虹如│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 │30萬元 │106.9.28 │
│ │ │(即被 │后里分行 ├─────┤ │ │
│ │ │告陳璇│ │HLA0000000│ │ │
│ │ │琳原名│ │ │ │ │
│ │ │) │ │ │ │ │
├──┴─────┴───┴──────┴─────┴─────┴─────┤
│備註: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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