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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黃茂庭
許殊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餘欠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茂庭於民國103年9月3日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許殊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8筆,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082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雙方並約定至黃茂庭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滿1年後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之基準日為107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8年8月1日,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黃茂庭自10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許殊溶為黃茂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黃茂庭所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份、、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黃茂庭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許殊溶為黃茂庭之連帶保證人,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黃茂庭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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