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06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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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6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俊亦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00,000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事發當時均任職於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同經公司所指派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同日16時40分許,原告欲至中龍公司打卡下班,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擋在打卡處前方對原告叫囂挑釁,並相約至外面喬事,原告即駕駛車輛跟隨被告至台中港西碼頭南四路中龍鋼鐵公司南門外右側空地,當下被告叫原告下車,原告並無下車但四個汽車車窗都打開,被告即持辣椒水及類似尖狀物的補胎器靠近原告,並先用辣椒水噴原告,再用補胎器刺原告頸部,原告雖有擋掉被告刺下的部分力道,但被告刺下之器物仍造成原告左頸撕裂傷。

至於被告向原告噴辣椒水部分,也導致原告雙眼無法睜開以及眼角膜輕微受損,原告想開車逃離現場,惟因空間不足,才會有前後倒車數次的情形。

約莫同日16時42分許,有同事經過,被告才停止攻擊。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頸撕裂傷、臉部頭皮前胸及左上肢接觸性皮膚炎、雙側眼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經此事故,精神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不實,本件係因109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兩造在臺中市龍井區南四路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外巧遇,一言不合後,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3分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衝撞、倒車、再衝撞站立於其車前之被告共5次,被告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不甘受辱,才會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及車窗擊破器反擊,而造成原告傷害,被告為正當防衛,縱有防衛過當或為非屬防衛之報復性反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09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外發生衝突,原告並受有左頸撕裂傷、臉部頭皮前胸及左上肢接觸性皮膚炎、雙側眼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285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述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為抗辯,但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案件於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光碟紀錄記載:「下午04時35分49秒:陳錦輝騎機車駛入右邊空地」、「下午04時35分56秒:陳俊亦駕駛汽車亦駛入右邊空地」、「下午04時36分24秒:陳錦輝離開機車,下車時拿辣椒水,走至陳俊亦汽車前」,據此則被告於衝突一開始,即拿辣椒水,並非於遭陳俊亦駕駛汽車衝撞後,始以辣椒水反擊。

因此,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傷害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駕駛車輛,連續衝撞、倒車,再衝撞5次,致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在刑事庭的時候是兩造都撤回,所以就當時反訴被告所主張的,反訴被告並沒有故意去傷害反訴原告,以及反訴被告當時就算有稍微撞到反訴原告,也是因為反訴被告先被反訴原告潑辣椒水,導致影響到反訴被告的視線,所以就算反訴原告有受傷,那反訴被告能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有問題的。

由反訴原告的診斷證明來看,反訴原告幾乎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而且本件是因為反訴原告自己先挑起,反訴被告就算在要離開現場的時候,有稍微撞到被告,至少是沒有故意,就算反訴原告損害賠償的請求可以成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

且反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雙方於109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外發生衝突,反訴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惟反訴原告雖另提出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有「焦慮症」、「緊張性頭痛」,然此部分,本院認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發生爭執傷害事件後,不必然皆出現「焦慮症」、「緊張性頭痛」等病症,故反訴原告於本件爭執傷害後出現上揭病症,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本件爭執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經康誠診所診斷「焦慮症」、「緊張性頭痛」與本件爭執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反訴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斟酌前述反訴被告傷害情節及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反訴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反訴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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