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蘇清森於民國92年間日向原告(原
- 二、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均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森於92年間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
-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
-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四)經查,訴外人蘇清森於109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蘇義於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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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林建宏
被 告 蘇 義
蘇清松
蘇世賢
蘇毅弘
蘇雅華
蘇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蘇清森於民國92年間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蘇清森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9年8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555元(包含本金85,209元及利息5,346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為訴外人蘇清森之兄弟姊妹,嗣訴外人蘇清森於109年2月6日死亡後,渠等均為訴外人蘇清森之繼承人,且被告蘇義於109年4月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21日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陳報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555元,及其中85,209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森於92年間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蘇清森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9年8月5日止尚積欠90,555元(包含本金85,209元及利息5,346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為訴外人蘇清森之兄弟姊妹,嗣訴外人蘇清森於109年2月6日死亡後,渠等均為訴外人蘇清森之繼承人,且被告蘇義於109年4月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21日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陳報債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7月21日中院麟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1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訴外人蘇清森於109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蘇義於109年4月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21日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卷核閱屬實,且觀諸前開卷內所附被告提出遺產清冊並未記載上開債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陳報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賸餘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義、蘇清松、蘇世賢、蘇毅弘、蘇雅華、蘇雅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原告90,555元,及其中85,209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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