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24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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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湘怡

林芷伃
葉豪聖
孫聖淇
被 告 葉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3元,及其中10,620元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5號卷第5頁)。

嗣後,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元,及其中10,620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85年10月1日止尚積欠12,329元(包含本金10,620元、利息1,069元、月費640元),且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網路公告及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申請書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且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匯入其指定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若冒名申請,為何留存可送達之帳單地址,且有還款紀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元,及其中10,620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於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授權同意書,均非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8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12,329元(包含本金10,620元、利息1,069元、月費640元),且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之「主卡申請人請簽名」欄內「葉永輝」字跡,及原告所提授權同意書之「授權申請簽名欄」內「葉永輝」字跡(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83、87頁),與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葉永輝」簽名(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187頁及證物袋),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不相同。

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前開申請書、同意書及被告於前揭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2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358730號函表示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533頁),自難認前開原告所提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葉永輝」字跡係被告所為簽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身分證等影本(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85、89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尚難認前開資料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

3.觀諸原告提出消費繳息總查、繳銷報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5號卷第21頁,及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99至110頁、第117至119),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製作繳款紀錄及債權計算明細,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4.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公告等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5號卷第11至15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並以在網路公告及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形。

而被告既未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自無從由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揭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元,及其中10,620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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