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87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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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劉育秀
被 告 劉增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股票本金及利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基於共同投資之合意,約定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在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住所之方式,當日以5,0000元購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期股票漲價後售出賺取價差平分利潤。

(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售出系爭股票並將本利平分給付原告,但不獲被告置理。

而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同年月27日收盤價格為114,500元,及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間起至今分配現金股利累積計6,7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元((計算式:〈股票現值114500元+累積股利6720元〉÷2=60610元)。

(三)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帳戶,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並借名登記,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屬無名契約,似民法第528條委任及第667條合夥之混和契約,請擇一對原告為勝訴判決。

(四)原告於110年8月6日17時58分許,以手機向被告傳送簡訊,該則簡訊內容如下:「原告:我們共同持有的股份股票我有50%現在,零股可以賣,你哪時候賣給我,請你回答我,你不回答我我就去找你現在的女朋友。

被告:沒賣,賣了再分紅給妳。

股價下跌不賣,賣了會跟妳算清楚,該妳的一毛也不會少,不該妳的也不會給。」

益證原告所述為真。

(五)原告委託證人張麗惠替被告辦理股票開戶及購買系爭股票,證人張麗惠知悉兩造間共同投資系爭股票並由原告先墊付現金50,000元等情。

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怡靖與王秀春,用以證明於108年秋季某日在原告住處,此2名證人曾聽聞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問:「我們一人一半的股票什麼時候要賣?」被告答:「現在賠錢不賣。」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95年2月間提議被告在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購買股票,因被告不懂股票買賣及開戶事宜,遂於同年2月21日由原告陪同被告至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及向該公司配合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委由原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

(二)被告於96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為操作,以40,000元購得股票代號05426號股票1張,之後出售該支股票賠了20,000元。

且因原告於96年8月27日來電稱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正處於低點,並提議先由其借予被告30,000元,等賣了股票再還,故於當天由被告帳戶支付48,619元購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之後,因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不漲反跌,擱置5個月後,於97年1月24日以32,158元認賠賣出。

嗣於同年1月27日被告因認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已跌深,應不至於再往下跌,故提議原告代為操作,再以29,542元買回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直至97年農曆春節前兩造因故分手,被告暫置不再買賣股票,事隔多年也就淡忘了。

(三)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投資股票本金及利得,被告曾以簡訊告知欲返還當年借款30,000元,原告卻堅稱係合買股票且有獲利應平分,致未能取得共識,被告不得已出售股票,並於110年11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入原告之大肚郵局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3日基於共同投資之合意,約定兩造各出資25,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在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住所之方式購買股票,當日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1000股,即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帳戶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3日基於共同投資之合意,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貳萬伍仟元於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住所方式(證物一),當日以伍萬元整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一千股),以期股票漲價後售出賺取價差平分利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依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

二、兩造間共同投資係爭股票,是由原告提供現金新台幣伍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先主張兩造基於共同投資之合意,約定兩造各出資25,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在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住所之方式,購買系爭股票等情,復改稱係由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帳戶等語,其先後陳述顯然不一,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觀諸原告所提強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及股東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於108年間擔任該公司股東之股利金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股票之情形。

3.觀諸原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僅顯示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股票之情形。

4.依原告所提簡訊記載,原告陳稱:「我們共同持有的股份股票我有50%現在,零股可以賣,你哪時候賣給我,請你回答我,你不回答我我就去找你現在的女朋友」等語,被告回稱:「沒賣,賣了再分紅給妳。」

、「股價下跌不賣,賣了會跟妳算清楚,該妳的一毛也不會少,不該妳的也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顯示兩造討論股票出售事宜,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股票之名稱及數量,尚難認上開簡訊係指系爭股票。

5.觀諸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雖顯示兩造討論股票買賣事宜,然被告並未提及其曾與原告約定各出資25,000元共同購買系爭股票,或由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自難僅據上開對話紀錄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張麗惠於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張麗惠於民國96年8月間任職何處?擔任何種工作?)我於民國96年8月間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中農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

(是否認識原告劉育秀?如有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有無往來?交情如何?)一、我認識原告劉育秀,原告在開髮廊,我有去她的店裡消費,因為這樣認識的,大概是民國80年間的事。

二、平時往來就是去她髮廊消費,沒有私交。

(是否認識被告劉增錥?如有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有無往來?交情如何?)一、於民國96年在梧棲中農證券開戶時,我有見過被告劉增錥。

當時是劉育秀與劉增錥一起到中農證券來開戶,因為是劉增錥要開戶,所以需要他本人到場簽名,當時是要開設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以及銀行資金往來帳戶,銀行資金往來帳戶裡面的款項就是要提供股票買賣交易之用。

二、平時沒有往來,亦無交情。

(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是否為前開證人所述提供證券買賣交易資金往來之帳戶?)一、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往來的銀行是合作金庫銀行,但是當時被告開戶的帳號我沒有記下來。

二、現在庭呈的存摺影本有記載『申購』、『未中籤』、『現金股息』等字樣,應是股票的相關交易紀錄,所以這個帳戶應該是提供股票買賣的帳戶。」

、「(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記載於95年2月21日現金開設帳戶,與前開證人所述『於民國96年在梧棲中農證券開戶』等情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正確開戶時間應該就是存摺上面寫的95年2月21日,股票買賣帳戶應該也是這一天開戶的,因為公司規定,股票買賣帳戶與銀行資金往來帳戶要同時開設。

(承上,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開前股票帳戶開戶當天約定合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茂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股票帳戶內,且原告將現金5 萬元交予證人張麗惠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 開戶當天不能買賣股票。

(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記載『96年8 月27日』、『強茂』、『提款48619 元』等語,是否指於96年8月27日以48619元購買強茂股票?)是。

(前開96年8月27日股票買賣交易,證人有無經手?)一、因為劉育秀是我的客戶,而且劉育秀帶被告來開戶,營業員也是我,所以被告要下單應該是透過我下單。

二、因為開戶時,原告有說要跟被告合買股票,原告問說可不可以開共同帳戶,戶名是原告與被告二人,我回答說沒辦法,因為證券戶沒有所謂的共同帳戶,所以後來是以被告的名義開證券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張麗惠之證述內容,提及其於95年2月21日經手被告開設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銀行資金往來帳戶,及其於96年8月27日經手被告以48,619元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前情,二者顯有不符,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張麗惠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怡靖與王秀春,用以證明於108年秋季某日在原告住處,該2名證人曾聽聞兩造間下列對話內容,原告問:「我們一人一半的股票什麼時候要賣?」,被告答:「現在賠錢不賣。」

等語,而觀諸原告主張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股票之名稱及數量,尚難認前揭對話內容係指系爭股票,則原告聲請傳喚前開2名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8.綜上以析,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各出資25,000元共同購買系爭股票,或由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60,610元(計算式:〈股票現值114500元+累積股利6720元〉÷2=606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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