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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謝淑眞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采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
因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70元,此項裁定業於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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