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555,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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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仁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惠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0,789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共計8,94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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