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間,因左臂一直無力
-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1,097,738元(計算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738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張清義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李連全
周品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73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卻未注意,以致碰撞同方向前方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臂叢神經受損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9年度偵字第29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藥費用迄今支出新臺幣(下同)365,501元。
2.看護費用253,000元。
3.交通費73,317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另支出交通費用。
4.工作損失856,800元:原告原任職公司,每月工資23,8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856,800元。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6.車輛維修費2,850元。
7.精神慰撫金690,9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90,950元。
8.醫療器具輔具25,655元。
9、勞動能力減損528,927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的月薪為23,800元,事發後,勞動能力減損40%,亦即每月減損9,520元。
原告差3個月就滿65歲,仍具有勞動能力,再工作5年至70歲為合理,故以每月減損9,520元,計算至114年5月1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528,927元。
以上損害總計2,8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間,因左臂一直無力,無法使用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進行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分別為110年1月6日570元、同年月11日至12日101,783元、同年月18日190元。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擦傷之身體傷害,其餘原告主張之胸椎骨折、臂叢神經受損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9年3月5日,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接受「開放性復立鋼釘固定手術」,光田綜合醫院當時已有建議原告應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4日始進行旋轉肌腱斷裂縫合手術,時程已過1年5個月,應屬造成目前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存有永久性損傷之原因之一,並非同屬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三)原告除於光田綜合醫院進行上述兩次手術,期間中110年1月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及進行手術,實際支出約10萬3,000元左右費用,有要求被告賠償卻未將治療及診斷內容提出,此一不明手術是否亦同為造成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存有永久性損傷之原因之一,存有疑義,原告應提出說明。
(四)就原告所提各項損失,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僅就其中111,70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2、醫療輔具部分,購買背架21,000元之部分,因其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故無理由;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特材費用170元,支出原因用途必要性不明;
於永安堂鵬記中藥房、瑜芳藥局自費購買傷藥共4,485元部分,非醫囑建議之必要行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於109年5月前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光田綜合醫院109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且未記載需受全日看護,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合理看護費用應以半日每日計算1,200元,看護期間一個月,總計36,000元為適當。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難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又醫囑所言為休養,並非不能工作,縱使有工作,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故其請求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6、車禍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係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請求無理由。
縱使有理由,亦非必要性支出。
7、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
8、精神慰撫金部分,以被告之經濟狀況,難以負擔鉅額之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
(五)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對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如下:1.鑑定意見書第四點案情摘要病情概要所載:「...於109年9月至中醫大神經外科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3∕4∕5節脊椎管狹窄,並接受脊椎成形術治療」,可知原告系距系爭車禍約6個月之久,始知有前開病勢,按常理言,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約65歲,如前開傷勢實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難認原告得忍受6個月之疼痛始進行就診,且原告於車禍後進行多次回診及手術治療,在此期間皆未發現前開病勢,實令被告難以置信。
又原告尚未證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3/4∕5節脊椎管狹窄,並接受脊椎成形術治療」等部分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即難認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鑑定單位逕將該部分傷勢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内,洵屬無據。
2.就鑑定意見書鑑定原告喪失勞動減損比例40%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喪失勞動減損比例40%皆因系爭車禍所致,既原告未能證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3/4/5節脊椎管狹窄,並接受脊椎成形術治療」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主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剔除「第十ニ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3/4/5節脊椎管狹窄,並接受脊椎成形術治療」等傷勢所致減損程度後,方符合民法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3.另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被告認為縱使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工作,但其當時年齡為64歲9個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3個月為計算基準,逾此期間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陽街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右前方,而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撞及乙○○騎乘之機車,乙○○因此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仁恩堂中醫診所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就原告所列醫療費用中有爭執之項目為抗辯(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四)狀附表一),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事項中之自費病房20,100元、自費特材55,291元、證明書費150元、100元、250元、150元、109年9月28日自費門診360元、109年7月24日身心科門診440元、自費營養品2,212元、自律神經失調就診之109年9月16日門診710元、109年10月28日門診250元、109年12月2日門診570元、109年10月7日門診570元、110年2月26日證書費250元、自費病房9,600元、其他費用400元、110年8月27日證明書費100元、110年1月20日證明書費250元、自費病房8,400元,合計100,153元部分,難認與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或屬於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必要之醫療支出應為265,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5348)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9天、「專人照顧1個月」,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其需看護之期間為39日(計算式:9+30=39),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因此本件原告得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3,600元(計算式:39X2400=93600)。
3、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鐵路局車票為證,應認原告交通費用73,317元應有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任職鑫禾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役職務月薪23800元,此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9天、「自受傷日後休養及復健9個月」,原告休養及復健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故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期間應為279日(計算式:9+9X30=279),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21,340元(計算式:279X23800/30=221340)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此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自行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則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修理機車之和杰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為據,依據該收據記載,機車修理費用含拆換工資、更換零件二項共計2,850元,但並未區分該二項之費用各為何,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未對有利於自己之事項為全完舉證,則此項證據利益應歸於被告,應認為全部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85年(即西元199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5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8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5元(計算式:28500.1=285)。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0元為適當。
8、醫療器具輔具部分:本院認為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其購買背架21,000元之部分,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
至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特材費用170元,因其支出原因用途必要性不明;
另永安堂鵬記中藥房、瑜芳藥局自費購買傷藥共4,485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醫囑建議之必要行為,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9、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勞動力減損40%,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卷意見書在卷可證,以原告44年5月17日生、車禍發生之109年3月5日當時年齡64歲又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2個月又12日,以原告月薪23800元計算,合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2,848元(計算式:23800X【2X30+12】/30X40%=22848)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1,097,738元(計算式:265348+93600+73317+221340+285+400000+21000+22848=0000000)。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8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