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9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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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紀宏軒


被 告 紀培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債務人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債債權人。」
等情,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600元(參照前開執行卷內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請求返還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5100元/㎡×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6㎡=183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497元後,尚應補繳4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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