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邱惠琳
被 告 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及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繳納費用。
詎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7,87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則以: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電話遭人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繳款通知書、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而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