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1時許,飲酒後在位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依據侵權行為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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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莊長學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1時許,飲酒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高南里里長辦公室內咆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許秉盛及原告莊長學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知悉警員原告及許秉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拍打泡茶桌,將辦公室內泡茶茶具翻倒落地後,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老」、「幹你娘」、「臭機掰」、「警察是流氓,有牌的」、「你有牌流氓啊」等語。
被告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經鈞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21時許,飲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高南里里長辦公室內咆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原告、訴外人許秉盛據報前往處理。
被告知悉警原告、許秉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拍打泡茶桌,將辦公室內泡茶茶具翻倒落地後,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老」、「幹你娘」、「臭機掰」、「警察是流氓,有牌的」、「你有牌流氓啊」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致使原告自由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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