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15,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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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達源
被 告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貨品,共計10次,累計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7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有被告簽收之估價單為證。

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65,7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一)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物品,累計貨款合計65,700元,被告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合計40,100元,實際欠款為25,600元,有幾次對帳原告也在LINE上承認。

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竟隱匿被告已支付部分貨款,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額貨款,將使被告產生鉅額之損失,為此懇請再次開辯論庭,使被告有提出證據及說明機會,保障被告之權益。

(二)被告介紹訴外人謝聰鋒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商品,三方協議雙方買賣被告均有百分之4酬庸,被告欲以之給付25,600元,原告亦同意,詎原告反悔而再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貨品,共計10次,累計貨款合計65,7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有被告簽收之估價單為證。

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5,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觀諸該估價單記載:107年8月31日合計金額8,600元,及同年9月3日合計金21,00元,及同年10月7日金額2,100元,及同年10月18日金額1,600元,及同年10月19日總價6,500元,及同年10月29日合計金額7,700元,及同年11月2日金額10,00元,及同年11月3日金額5,500元,及同年11月9日合計金額2,100元、6,000元等語,及其上均有「秀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與原告主張上情,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40,100元,實際欠款為25,600元,有幾次對帳原告也在LINE上承認。

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竟隱匿被告已支付部分貨款,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額貨款,將使被告產生鉅額之損失,為此懇請再次開辯論庭,使被告有提出證據及說明機會,保障被告之權益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1.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0月12日估價單記載金額為2,100元,及同年10月18日估價單字跡模糊,隱約可見其上記載金額為2,000元,及同年10月2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金額為6,000元,及同年1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金額為10,000元,以上共計20,100元,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支付貨款40,100元乙節,二者顯有歧異。

又前揭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影本所載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貨款金額及日期,亦未完全相符,況前揭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影本並未記載付款原因,自難認前揭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影本,與上開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貨款,有何關聯。

2.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陳先生帳面上請你對一下我已經付帳40100帳面上還要25600給你在介紹謝董去你那裏買貨的時候謝董跟我的約定是4%的介紹費去到你那裏以後謝董直接向你說這個介紹費歸你去付了你答應了現在我要請問我哪邊可以拿多少直接從帳裡面扣下來帳算清楚做生意人請不要阿貓阿狗的」等語,原告則回覆:「那妳拿25600來其他的就不用說」等語,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以其還要給付原告25,600元,欲以介紹費扣抵為由,要求與原告進行對帳等情,原告則未表示被告已付貨款40,100元,亦未提及同意以被告所辯介紹費抵扣貨款等情,自難僅據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辯稱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40,100元等情,尚非可採。

至被告執此聲請再次開辯論庭,本院則認為無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辯稱:被告介紹訴外人謝聰鋒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商品,三方協議雙方買賣被告均有百分之4酬庸,被告欲以之給付25,600元,原告亦同意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謝董麻煩你了我跟陳達源的帳他到處說我欠他的帳我現在要來跟他對對帳對不起」、「陳先生帳面上請你對一下我已經付帳40100帳面上還要25600給你在介紹謝董去你那裏買貨的時候謝董跟我的約定是4%的介紹費去到你那裏以後謝董直接向你說這個介紹費歸你去付了你答應了現在我要請問我哪邊可以拿多少直接從帳裡面扣下來帳算清楚做生意人請不要阿貓阿狗的」等語,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以其還要給付原告25,600元,欲以介紹費扣抵為由,要求與原告進行對帳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被告辯稱三方協議被告有百分之4酬庸,被告欲以之抵扣貨款25,600元,原告表示同意等情,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普洱茶等貨品,共計10次,累計貨款合計65,7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65,700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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