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3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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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洪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71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8元,及其中新臺幣40,683元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先行說明。

被告於9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查,被告至95年7月8日止,尚有44,62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40,6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8元,及其中40,683元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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