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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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沈富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路與長壽東西十三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征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折舊後全損保險金133,500元,另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獲10,000元,被告因過失肇事應負70%責任即86,4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133,50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0,0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相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訴外人楊征斌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楊征斌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訴外人楊征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車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133,500元,亦即訴外人楊征斌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額度為133,5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楊征斌駕駛原告承保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訴外人楊征斌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楊征斌對於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為93,450元(計算式:133500×70%=93450),扣除原告已獲補償之系爭車輛殘體拍賣1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為83,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450)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33,5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83,45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3,45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45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76,45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45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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