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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上訴即原告
蔡晨鑫
被上訴人即被告
關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另稱無力負擔,請准照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然中低收入戶之認定為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依據,尚無從逕據為免繳裁判費之依據。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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