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665,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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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蔡晨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關國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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