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2時43分許,無照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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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郭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2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而碰撞訴外人劉錦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劉錦翠受有體傷,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郭乃元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6,02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訴外人劉錦翠發生車禍,造成劉錦翠受有腹壁挫傷併血腫、左撓骨遠端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劉錦翠賠付46,020元等情,有上述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錦翠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周亭均賠付46,02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錦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如上述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訴外人劉錦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錦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上述說明,對於訴外人劉錦翠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錦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8,408元(計算式:46020元×40%=18408)。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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