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7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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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郭俊良
被 告 林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10年4月12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0,427元(包含本金84,228元、利息3,799元、違約金2,400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27元,及其中84,228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27元,及其中84,228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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