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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卓呂富玉
卓汯興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翠英
被 告 卓進坪
卓進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呂富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進坪、卓進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進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8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學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卓進坪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卓進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卓呂富玉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告卓進坪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予被告卓呂富玉,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卓呂富玉、卓汯興、卓翠英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如果遺產登記回去,其他繼承人就不會要被告卓呂富玉將遺產處分分錢給其他繼承人了。
㈡被告卓進坪、卓進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103年9月15日收件之普登字第06104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
而到場之被告卓呂富玉、卓汯興、卓翠英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
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㈢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稽。
又被繼承人卓學文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被告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部分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均歸被告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被告卓呂富玉並就附表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卓進坪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卓呂富玉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卓進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呂富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呂富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面積119.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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