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壹、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
- (二)系爭159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 (三)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毗鄰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且系
- (四)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
- (五)系爭1593地號土地既經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
-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一)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無任何對外
- (二)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
- (三)重測前井子頭段蔗部小段62之1地號土地雖自其西北側通
- (四)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且係單向出口,被告所
- (五)並聲明:1.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2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
- (二)經查,系爭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62之1
- (三)次查,系爭15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62地
- (四)復查,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由西向東依序毗鄰系爭
- (五)又查,太平路8巷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管養維護之巷道,
- (六)綜上,足認太平路8巷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管養維護之巷
-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三)原告主張: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業
- (四)綜上以析,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
-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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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國柱
吳國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俐妏(即童炳煌、童炳榮、童浩洋、童浩軒之承
賴明德(即童炳煌、童炳榮、童浩洋、童浩軒之承
陳秀枝(即童炳煌、童炳榮、童浩洋、童浩軒之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圍籬(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通行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圍籬(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藍色線段長度37.91公尺之圍籬拆除,及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通行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至B3部分長度6公尺之圍籬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0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復查,系爭159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陳俐妏6分之2、賴明德2分之1、陳秀枝6分之1),且第三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於11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暨答辯(四)狀」聲請由渠等承當本件訴訟,及被告童炳煌、童炳榮、童浩洋、童浩軒於110年10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由第三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承當本件訴訟,以及原告吳國柱、吳國鑫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表示同意由第三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暨答辯(四)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2頁、第415頁、第551至553頁、第569至57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593地號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名下,應准許由第三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承當本件訴訟,並將本件被告改列為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被承當訴訟人童炳煌、童炳榮、童浩洋、童浩軒則脫離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吳國柱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吳國鑫名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吳國柱、吳國鑫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吳國柱8分之1、吳國鑫8分之2)。
(二)系爭159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陳俐妏6分之2、賴明德2分之1、陳秀枝6分之1)。
(三)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毗鄰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且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業經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編定為中市大肚區蔗廍里太平路8巷(以下簡稱太平路8巷)。
(四)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62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原為三合院,係由原告與親族之祖先興建,住戶約8戶,人數約數十人,通行系爭1593地號土地,迄今已逾百年,茲因三合院老舊不堪使用,原告為興建房屋,乃委請建築師聲請指定建築線,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建造執照。
嗣於109年間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01053、10155號),原告拆除大部分三合院,欲興建房屋之際,被告竟以圍籬妨害原告通行。
(五)系爭1593地號土地既經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編定為太平路8巷,不論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抑或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則享有依公法創設公用地役權之通行利益,屬重大且不可欠缺,該公法亦屬「保護特定人利益」之法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拆除圍籬。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藍色線段長度37.91公尺之圍籬拆除。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無任何對外通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至B3部分長度6公尺之圍籬。
(二)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01053、10155號),且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長度為6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意旨。
(三)重測前井子頭段蔗部小段62之1地號土地雖自其西北側通道進出,然該通道有部分屬同段272地號土地,且該通道太狹小,影響住戶安全,不利於救護車、清潔車、消防車進入。
(四)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且係單向出口,被告所辯通行方式係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之西北處,將導致道路總長為49.39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3條之1規定,需設迴車道,並將造成系爭273之9地號土地縮減長度9公尺、寬度1.5公尺、面積13.5平方公尺,及同段273之3地號土地縮減長度5.2公尺、寬度1.5公尺、面積7.8平方公尺,及同段273之4地號土地縮減長度3.8公尺、寬度1.5公尺、面積5.7平方公尺,且系爭273之1、273之9地號土地無適當道路可連接公路,及造成系爭273地號土地無法發揮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用,及往後萬一發生災情,將影響救災車輛進入救災,恐造成整個社區安危(如火災),同時工程車也將無法進入施工。
(五)並聲明:1.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通行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至B3部分長度6公尺之圍籬拆除。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2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62之1地號,原告與其親族共有三合院多年來均係自該筆土地之西北側毗鄰系爭1593地號土地處聯絡太平路8巷,是以,系爭273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273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273之5、273之6、273之7、273之8、273之9地號,導致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只能選擇通行系爭273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長度6公尺)聯絡太平路8巷,此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三、原告明知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太平路8巷,竟以水泥漿填平前揭土地與太平路8巷之水溝邊界,再利用不知情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人員於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太平路8巷邊界線延伸跨越系爭1593地號土地,使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取得建築線,後續更取得建造執照,則原告於申請指定建築線過程出具不實資料,因此取得建造執照,恐有無效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62之1地號,並於103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273之5、273之6、273之7、273之8、273之9地號,且系爭27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吳國柱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7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吳國鑫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吳國柱、吳國鑫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吳國柱8分之1、吳國鑫8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第519至5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15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62地號,及其所有權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俐妏、賴明德、陳秀枝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陳俐妏6分之2、賴明德2分之1、陳秀枝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由西向東依序毗鄰系爭273、273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7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太平路8巷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管養維護之巷道,有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10年1月15日肚區公建字第1100000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太平路8巷位於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其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系爭273、273之5、273之7地號土地之北側並未直接面臨太平路8巷,由西向東依序隔有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B、F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593、273之1、273之9、273之5、273、273之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1日以龍地二字第110000639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513頁、第539至5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足認太平路8巷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管養維護之巷道,乃位於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南側,其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而系爭273、273之5、273之7地號土地之北側並未直接面臨太平路8巷,由西向東依序隔有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B、F部分。
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太平路8巷,依公法創設公用地役權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享有依公法創設公用地役權之通行利益,屬重大且不可欠缺,該公法亦屬「保護特定人利益」之法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拆除圍籬,容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應將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藍色線段長度37.91公尺之圍籬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73之1地號之北側毗鄰系爭273地號土地,及系爭273之9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同段273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273之8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系爭273之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系爭273、273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273之7地號土地之北側並未直接面臨太平路8巷,由西向東依序隔有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B、F部分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01053、10155號),因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長6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意旨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其親族共有坐落系爭273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多年來均係自該筆土地之西北側毗鄰系爭1593地號土地處聯絡太平路8巷,嗣於103年12月間系爭27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導致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只能選擇通行系爭273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聯絡太平路8巷等語,復查: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2.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4.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被告辯稱:原告與其親族共有坐落系爭273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多年來均係自該筆土地之西北側毗鄰系爭1593地號土地處聯絡太平路8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159至1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辯稱自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長6公尺)聯絡太平路8巷,係系爭273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273之5、273之6、273之7、273之8、273之9地號分割之前,一直以來聯絡太平路8巷之通行方式。
6.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建房屋,乃委請建築師聲請指定建築線,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建造執照,且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已於109年間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01053、10155號),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等情,並提出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地籍套繪圖、現況成果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5頁、第195至215頁、第283至285頁)。
而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地籍套繪圖、現況成果圖上標示建築線係位於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可見系爭273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273之5、273之6、273之7、273之8、273之9地號之際,已規劃以系爭273之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原告本可預見以此方式改變前揭通行路徑,將導致系爭273之1、273之9、273之5地號土地與太平路8巷無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為事先之安排,不得損人利己。
7.觀諸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與被告辯稱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二者長度均為6公尺,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位在系爭1593地號土地南側之中間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則位於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可見前開原告主張通行方式,對於系爭1593地號土地之影響較為明顯,參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亦大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則前開原告主張通行方式尚難認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以析,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通行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至B3部分長度6公尺之圍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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