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2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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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蔡如村
訴訟代理人 蔡玄德
蔡樂果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蔡利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榮即蔡永晧

被 告 蔡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利雄均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水尾段18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蔡建榮即蔡永晧(下稱蔡建榮)、蔡文彬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占用土地至今,縱被告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原告亦以臺中淡溝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占有之土地歸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利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9A、面積177.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含編號37-9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蔡文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8A、37-8C1、37-8C2部分,面積共153.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含編號37-8B1、37-8B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蔡建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7A、37-7C1、37-7C2部分,面積共54.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含編號37-7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有3棟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37-8號、37-9號,分別於84年、85年、88年興建完成,並已辦妥房屋保存登記,建號各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下個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蔡建榮、蔡文彬、蔡利雄所有。

系爭建物在興建以前,已由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蔡清華及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是被告蔡建榮、蔡文彬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蔡利雄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告蔡建榮、蔡文彬與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期限,依建物建材觀之其借用期限至少為60年,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無理由;

另被告蔡利雄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既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單方終止分管契約,於法無據。

㈡原告同意被告等人申建農舍,應視為原告願將興建農舍之權利讓與被告,視同共有人間已成立農地分管協議,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存有長期默認之分管使用事實。

又系爭建物興建屬重大工程,並已存在超過20年,原告居住系爭建物附近,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之興建而長期無異議,本件係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法後,限縮可興建農舍之條件,影響原告日後興建農舍之權利,原告始反悔而訴請拆除,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抵觸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蔡利雄、訴外人蔡玄德、蔡政達、蔡宛儒、蔡宛真所共有,被告蔡建榮興建37-7號建物時,提出83年1月10日蓋有蔡清華、原告及被告蔡利雄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以被告蔡利雄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基地興建建物,並取得臺中縣外埔鄉公所83外鄉建字第4402號建造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取得84外鄉建字第5683號使用執照,37-7號建物經被告蔡建榮於84年10月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6月2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又被告蔡文彬興建37-8號建物時,提出85年12月蓋有蔡清華、原告及被告蔡利雄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以被告蔡利雄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基地興建建物,並取得臺中縣外埔鄉公所86外鄉建字第343號建造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取得86外鄉建字第10645號使用執照,37-8號建物經被告蔡文彬於87年1月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而被告蔡利雄興建37-9號建物時,提出87年9月12日蓋有蔡清華及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以被告蔡利雄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基地興建建物,並取得臺中縣外埔鄉公所88外鄉建字第1522號建造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取得88外鄉建字第11359號使用執照,37-9號建物經被告蔡利雄於89年1月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10年9月30日外區公建字第1100013365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9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至今,縱被告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原告亦以臺中淡溝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占有之土地歸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如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占用收益。

查被告蔡利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抗辯37-9號建物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有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可證,該建物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觀諸上開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被告蔡利雄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其上有系爭土地當時其他共有人蔡清華及原告之印文,表示同意被告蔡利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乙棟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印文之真正等語。

而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鈺慧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是代書,只是代被告申請建築設計,系爭建物都是我代被告申請的,共3棟建物,法院卷第145頁上面手寫文字是我寫的,下面是蔡利雄自己蓋章,蓋章旁邊的蔡利雄是我寫的;

第147頁上面手寫文字是我寫的,蔡清華和蔡利雄來找我,我寫好後,下面的名字也是我寫的,他們2人把書面帶回去蓋章,拿回來給我的時候,下面3個人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一般我會問有沒有拿給本人蓋章,他們也應該是有說拿給蔡如村本人蓋章的,所以我才拿書面繼續辦理;

第167、183頁也是我寫好的,蓋章情形和第147頁一樣。

第1次即83年1月,是蔡利雄和蔡清華一起來找我,後面的第167、183頁都只有蔡利雄來找我,拿回來後就有蔡清華和蔡如村的蓋章。

因為我當時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有畫這幾間房子的設計圖,所以他們來找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

⒊本院衡以被告蔡利雄所有之37-9號建物早在8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原告對於其居住上開建物附近,知悉被告蔡利雄當時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乙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參諸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為2層磚造,佔地相當顯眼(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倘被告蔡利雄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何以數十年來均未有共有人出面表示異議,且如非被告蔡利雄確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經其他共有人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在明知其他共有人均居住附近,必會知悉被告蔡利雄興建系爭建物之事,豈會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責任,而擅自偽造原告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外埔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之理,堪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應屬真正。

佐以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分管略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39、277頁),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大於被告蔡利雄之耕作範圍,益徵被告所辯因扣除被告蔡利雄之使用範圍後,其分管之耕作面積減少,原告及其他共以人使用之耕作面積較大,應屬可信。

是以綜合上情,應足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用印,可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蔡利雄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乙節,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蔡建榮、蔡文彬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興建建物時,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各乙棟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7、167頁)。

原告雖亦否認被告蔡建榮、蔡文彬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印文之真正,然被告蔡建榮興建之37-7號建物、被告蔡文彬興建之37-8號建物係早於83年、86年興建完成,原告既居住附近,應可見系爭建物自興建至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被告蔡建榮、蔡文彬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自無可能不當場對被告蔡建榮、蔡文彬表示反對之意,卻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亦難認原告未同意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

參諸上述被告蔡利雄部分之理由,應認被告蔡建榮、蔡文彬興建建物時,確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⒌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原告亦以臺中淡溝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占有之土地歸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⑴就被告蔡建榮、蔡文彬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同意被告蔡建榮、蔡文彬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係供被告蔡建榮、蔡文彬居住使用,足見其等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建屋居住為目的,被告蔡建榮、蔡文彬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有繼續性,且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必要性,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蔡清華、原告及被告蔡利雄所共同出具,因蔡清華已過世,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蔡清華之繼承人及原告共同為之,始生效力。

原告以臺中淡溝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蔡建榮、蔡文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補字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係由原告1人寄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單方於存證信函記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就被告蔡利雄部分: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利雄係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37-9號建物,有87年9月1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是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雖以臺中淡溝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蔡利雄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分管契約係由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依上開說明,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各別共有人尚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

是原告終止分管契約,難認合法。

㈢從而,被告3人既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難認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利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9A之建物拆除,並將含編號37-9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蔡文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8A、37-8C1、37-8C2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含編號37-8B1、37-8B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蔡建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7A、37-7C1、37-7C2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含編號37-7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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