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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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育瑋
被 告 黃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
嗣後,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以轉帳及交付現金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
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被告並於109年7月26日簽署借據及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票、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18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則被告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借款期間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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