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51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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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昱明

訴訟代理人 朱皖玉
被 告 洪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往中沙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右轉中沙路,被告從後方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臀腿部之疤痕,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所受下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30元。

㈡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臀腿部之疤痕,該醜形外觀,對原告心理與生活,造成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0,470元。

另外從監視器看,原告行車是在前面,被告當時車速很快,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後面追撞原告,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沒有超被告的車,依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原告認為應負6成的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原告迄今也沒有領取任何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大腿仍留下傷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車輛從左後方超越被告的車輛後右轉,可見原告車速比被告快,而且原告突然出現,被告無法閃避,有監視器可證,所以被告的肇事責任應該是2成,原告肇事責任是8成。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原告所述右大腿傷疤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提及,足見原告傷勢輕微,原告請求高達10餘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往中沙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沙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右後方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中指中段指骨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左手、右足擦傷等傷害;

原告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擦傷等事實,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均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刑事案卷(下稱上開刑案)核閱無誤,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坦承應各負過失傷害責任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雙方車輛閃剎不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案卷可按,參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至被告雖主張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車輛從左後方超越被告的車輛後右轉,可見原告車速比被告快,而且原告突然出現,被告無法閃避,有監視器可證等語,惟查,依上開刑案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所述,現場監視錄影器之肇事影像擷圖(見上開刑案卷宗,偵查卷第19、69、71頁)可知,該監視器係位於車禍現場之對面,且僅有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之畫面,畫面影像模糊,距離亦遠,並無被告所述確有原告所駕車輛從左後方超越被告的車輛後再行右轉之畫面資料,且原告既否認確有超越被告車輛後才右轉之情形,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53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5-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所提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附民卷第13-17頁)為憑,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臀腿部之疤痕或右大腿仍留下傷疤之情形,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既僅均為擦挫傷,衡情如善加照顧,應無留下原告所述造成臀腿部之疤痕或右大腿仍留下傷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即使有此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等語,自可採信,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二者間確有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列為本件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再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名下無無財產,被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名下亦無財產,並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及本院職權列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6頁)所示二造財產狀況。

本院斟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10,47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11,530元(計算式:1,530+10,000=11,53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12元(計算式:11,530×40%=4,612)。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61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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