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間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
-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刑事案件有認罪,且刑事判決已易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兩造間有糾紛,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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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蔡朋志
被 告 黃敏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間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口,見原告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尾隨原告所騎乘機車,並在沙鹿區成功東街99號前,攔下原告所騎乘機車,且拔下該機車鑰匙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眉心表淺撕裂傷、左顳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及持鐵鎚揮舞,恫嚇原告下跪道歉,否則不讓原告離開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黃敏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茲分述如下:1.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獨資經營「著服樂童裝行」,每月營業額約10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
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曾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因頭痛、暈眩而無法集中精神工作,自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沒有開店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00,000元。
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縱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為數額之認定。
2.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導致原告對出門感到恐懼,且因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而導致頭痛、暈眩,無法集中精神,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精神上非常痛苦,並引發情緒恐慌,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刑事案件有認罪,且刑事判決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二)伊現在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間有糾紛,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口,見原告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尾隨原告所騎乘機車,並在沙鹿區成功東街99號前,攔下原告所騎乘機車,且拔下該機車鑰匙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眉心表淺撕裂傷、左顳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及持鐵鎚揮舞,恫嚇原告下跪道歉,否則不讓原告離開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受理在案,並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110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黃敏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卷第69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攔下原告所騎乘機車,且拔下該機車鑰匙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眉心表淺撕裂傷、左顳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及持鐵鎚揮舞,恫嚇原告下跪道歉,否則不讓原告離開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不能營業之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著服樂童裝行」,每月營業額約10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且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因頭痛、暈眩而無法集中精神工作,自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沒有開店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00,000元等情,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15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卷證物袋),惟查,本院就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受傷情形是否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乙節,依職權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00007號函表示:原告主訴頭暈噁心,右上腹疼痛及眉心表淺撕裂傷,經急診檢查沒有內出血,並有告知如有不舒服要速回急診或回門診追蹤,由於原告並未再回診,故不知其恢復情況,亦無法自其主述受傷情形預測需要休養之時間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卷第57頁),可見原告雖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然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檢查沒有內出血後,原告未再回診,尚難認原告有何不適宜工作而應在家休養之情形。
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何不適宜工作而應在家休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頭痛、暈眩而無法集中精神工作,自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沒有開店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00,000元等情,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攔下原告所騎乘機車,且拔下該機車鑰匙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眉心表淺撕裂傷、左顳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及持鐵鎚揮舞,恫嚇原告下跪道歉,否則不讓原告離開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經營「著服樂童裝行」,每月收入29,000元,名下有1棟房子及1部車子等情,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經營娃娃機,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卷第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00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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