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69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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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黃文林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1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01號卷第19頁),嗣後,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3月2日(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93號卷第37至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6,712元,且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2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6,712元,且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2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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