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
- 二、被告等人答辯:(一)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受牙齒傷害是潘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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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潘英香
被告兼潘英香訴訟代理人
潘建英
被 告 潘英達
潘芳英
被告兼潘英達、潘芳英訴訟代理人
潘英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2,500元,及被告潘英香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被告潘建英、潘英達、潘芳英、潘英照均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潘玉水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具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潘英香、潘建英、潘英達、潘芳英、潘英照,並於111年4月1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25,5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擴張請求金額均屬適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五權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當天因天候陰雨而視線不佳,適有訴外人潘玉水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跨越分向島而橫越馬路,致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潘玉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全口牙齒損傷等之傷害,而訴外人潘玉水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訴外人潘玉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牙齒重建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原告車禍後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橫向牙根斷裂等多處牙齒損傷,重建治療費用共計225,000元。
(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525,000元。
原告對訴外人潘玉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潘玉水已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建英、潘英達、潘英香、潘英照、潘芳英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即潘玉水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答辯:(一)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受牙齒傷害是潘玉水所致,因原告曾自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曾發生車禍。
(二)本件即使有侵權行為,義務亦專屬於訴外人潘玉水,顯然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非侵權行為人。
另若訴外人潘玉水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等人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等人均未繼承到訴外人潘玉水之遺產,故原告所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被告等人主張過失相抵。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五權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當天因天候陰雨而視線不佳,適有訴外人潘玉水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跨越分向島而橫越馬路,致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潘玉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全口牙齒損傷等之傷害,而訴外人潘玉水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被告等為訴外人潘玉水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童醫字第1110001017號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本件訴外人潘玉水雨夜中於中央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六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訴外人潘玉水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潘玉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訴外人潘玉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潘玉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潘玉水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為證,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童醫字第1110001017號函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潘玉水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原告與訴外人潘玉水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425,000元(計算式:225000+200000=425000)。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劃有黃網區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訴外人潘玉水賠償金額為212,500元(計算式:425000×50%=212500)。
(四)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潘玉水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被告潘英香自110年8月31日起、被告潘建英、潘英達、潘芳英、潘英照均自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212,500元,及被告潘英香自110年8月31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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