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160,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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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劉燕鈴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苡斯律師
涂銘辛
被 告 呂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被 告 旭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0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旭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梅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里路與內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沿大山路往梅里路方向直行即原告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腓骨骨折、疑似右踝距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右腳踝擦挫傷等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甲○○於係受僱於被告旭邦公司駕駛前開客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旭邦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后里張婦產外科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德和中醫診所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0,73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8,74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品費用16,399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持續復健(其中至李綜合醫院8次、后里張婦產外科48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6次、德和中醫30次)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34,110元(其中含停車費910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6日(即109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7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66日均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士虔及原告之婆婆即訴外人林張秀娥輪流照顧,以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8,400元(2,400×66=158,400)。

⒍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雙腳打石膏無法行走,原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約6個月期間持續就醫、復健,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須由他人代勞,以基本工資每月月薪為24,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44,000元(24,000×6=144,000)。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迄今僅能簡單行走,無法久站及搬重物,亦難以完成家務工作,且兩踝傷口留下黑、凸、硬的疤痕,左小腿也因被大力撞擊擠壓形成一坨一坨的腫塊,皮膚都變暗灰色的,不甚美觀,因此沒辦法穿短裙、涼鞋,以上種種,將來更須接受除疤手術等,花費甚鉅,實令原告經濟、內心飽受折磨。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950元,且交易價值減損24,000元,合計損害為42,950元。

⒐原告所有之鞋子(原價1390元)、褲子(原價1600元)、手機(型號:HUAWEI Y7 Prime 2018,原價5990元)、皮包(原價2180元)、安全帽(原價1470元)等物品(下稱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12,63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67,9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甲○○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又被告甲○○於係受僱於被告旭邦公司駕駛前開客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

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等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人看護之日數66日,及其中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就其餘6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衡諸原告係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原告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自無薪資減損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及系爭財物之損害,均應予折舊。

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除必要修繕費用之差額為限。

㈡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377至3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甲○○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前開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梅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里路與內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沿大山路往梅里路方向直行即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腓骨骨折、疑似右踝距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右腳踝擦挫傷等之傷害);

又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被告甲○○於係受僱於被告旭邦公司駕駛前開客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734元、醫療用品費用18,743、營養品費用16,399及就醫之交通費用34,110元。

⒌原告就本件車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158,4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8,95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24,0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2,6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受損,有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財物之受損相片及相同型號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19),堪以認定。

則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系爭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

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車機車、系爭財物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係受僱於被告旭邦公司駕駛前開客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

又被告旭邦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旭邦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734元、醫療用品費用18,743、營養品費用16,399及就醫之交通費用34,110元,有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行傷口縫合手術、石膏固定並住院6日(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於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2月4日門診治療6次,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2個月,宜休養2個月,111年5月1日前之一般急性病房24小時(即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12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400元等情,有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7月29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

則原告主張其前揭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尚堪憑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60日(即2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參諸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揭函文,可知原告係於該60日宜休養期間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堪認與原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不同,再佐以原告係由其親人(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士虔及原告之婆婆即訴外人林張秀娥)看護照顧原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與職業護士看護之專業程度亦有差異等情以觀,則原告出院後之60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400元為適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98,400元(2,400×6=14,400;

1,400×60=84,000;

14,400+84,000=9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聲請通知林士虔、林張秀娥等人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起6個月期間,因前開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須由他人代勞,依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該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

且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參照),故家庭成員本即有共同協力分擔家務之義務,尚無「代勞」可言。

至民法增列之第1030條之1,固係肯認為家庭管理之配偶一方,應認具經濟上評價,惟此立法意旨乃係為平衡夫妻間之經濟地位,換言之,無論究否發生本件車禍,家務本應由夫妻等家庭成員共同操持、分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除確有另僱用非屬家庭成員之其他第三人之必要並已為實際支出僱用之報酬對價外,尚難認原告因未能操持家務而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對於其確有另僱用非屬家庭成員之其他第三人從事家庭勞務之必要且已實際支出僱用之報酬對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甲○○、旭邦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被告旭邦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32,80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

被告旭邦公司所營事業如卷附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43頁)、資本總額為70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十餘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甲○○之教育程度,併見前開刑事案件案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被告旭邦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甲○○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甲○○之學經歷,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旭邦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200,00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經查: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8,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相片及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0月27日出廠並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9年1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為1月。

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8,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如前述,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104元【即折舊值為18,950×0.536×(1/12)=846;

折舊後價值為18,950-846=18,104】,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104元,堪以認定。

⑵承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受損之市價為40,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4,000元乙節,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5日復本院函文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

衡諸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受損之市價為40,000元,其中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機車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為18,104元,有如前述,加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交易價值總額24,000元,二者合計之上限應以40,000元(即前述未受損時之市價40,0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有如前述。

又依原告所舉系爭財物之受損相片及相同型號之網頁資料(見原證19),固堪認與系爭財物相同型號商品之價格合計為12,630元,惟在原告未能提出其先前購買系爭財物之確切時間、價格情形下,本院認為折舊後之現值應為50%即6,315元(12,630×50%=6,315)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財物受損之損害為6,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被告甲○○、旭邦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54,701元(40, 734+18,743+16,399+34,110+98,400+200,000+40,000+6,315= 454,70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 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 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旭邦公司之前揭4 54,70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甲○○、旭邦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旭邦公 司即依序為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27 、22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旭邦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54,701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10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旭邦公司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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