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即原告
王登義
王金鑾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朝明
林月雲
王貞茹
王貞雅
王韋証
王寶鑾
王桂英
王淑珠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素禎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明、林月雲、王貞茹、王貞雅、王韋証、王寶鑾、王桂英、王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卓猜所有,卓猜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卓猜之繼承人。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卓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素禎間請求返還房屋償事件,因原告本於卓猜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林素禎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相對人與原告同為卓猜之繼承人,有卓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相對人應合一確定,並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王朝明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林素禎與王金鑾契約終止,110年12月15日再出租林素禎臺中市○○區○○路0號,收押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王金鑾要返抵扣林素禎二個月押金,再於111年2月15日收三個月房租18,000元。
所有共有人如要共同分租金可來向本人索討,地價稅也要共同分擔(之前都是我一人繳交)。」
故其不同意為原告等語。
然王朝明上述為被告林素禎辯解之詞,是否有理,核屬法院實質審理本案時審認之事,非程序上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至於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