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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賴敬樺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楊志國
楊廖淑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55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慶田出資興建,並由被告3人繼承,然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楊慶田之父親楊聯來興建,距今已50年,多年來僅整修未進行任何增建。
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5-3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楊宗福之父親楊慶田於民國80年1月1日向臺中市清水區承租該地,並續約至90年12月31日,再於91年12月7日申購2285-3地號內部分土地,國有財產署於92年7月14日依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高美段2285-9地號土地,嗣99年11月26日重測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1地號土地),被告3人於109年1月14日自楊慶田分割繼承而取得1041地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及1041地號土地均係於92年7月14日自228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建物早在2285-3地號土地93年分割前即已存在,由楊慶田繳付房屋稅多年,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為楊慶賀,其亦係先承租國有土地再進行申購,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土地分割後始出售,顯見國有財產署在2285-3地號土地依原有建築物使用範圍進行分割時,即存有重大測量錯誤,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劃歸楊慶田所有,而誤劃歸為楊慶賀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1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5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自被繼承人楊慶田繼承而取得等情,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楊慶田之父親楊聯來興建,楊聯來過世後,系爭建物由楊聯來之子楊慶田繼承,嗣楊慶田過世後,系爭建物乃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相符,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該所地籍資料庫並無系爭建物門牌號之建物登記乙節,有該所111年9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10010321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復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1年6月2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610059號函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有2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3人,持分比率各為三分之一,後者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楊聯來(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佐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被繼承人楊慶田歿由楊廖淑珍、楊宗福、楊志國各申請繼承三分之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慶田,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楊慶田之父親楊聯來興建,距今已50年,多年來僅整修未進行任何增建,2285-3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由楊慶田向臺中市清水區承租後申購,國有財產署依當時實際使用範圍進行分割為高美段2285-9地號土地,嗣99年11月26日重測而為1041地號土地,被告3人再於109年1月14日自楊慶田分割繼承而取得1041地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及1041地號土地均係於92年7月14日自228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建物早在2285-3地號土地93年分割前即已存在,國有財產署在2285-3地號土地依原有建築物使用範圍進行分割時,應存有重大測量錯誤,致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劃歸為楊慶田所有等情,惟查:⒈2285-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臺灣土地銀行代管期間出租予楊慶田,租期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後,楊慶田於86年1月30日申請續租換約,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2樓、加磚鐵皮浪板棚房、棚架、曬場、庭院,使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原租約及勘查結果,以地號內約計面積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
嗣楊慶田於91年12月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2285-3地號內部分土地,於92年7月14日依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高美段2285-9地號土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經簽奉核准讓售,於93年5月14日讓售予楊慶田,並經地政機關於99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高美南段1041地號土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15810號函及檢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查表及管理資料附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自堪信屬實。
⒉再者,1041地號土地面積為371.18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其面積顯然大於前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楊慶田承租之2285-3地號土地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亦大於前揭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楊慶田申購之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9、97、101頁),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實地勘查楊慶田就2285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後,楊慶田仍有持續擴張其使用範圍之情形。
⒊被告雖謂:本件應係國有財產署在2285-3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4日依楊慶田實際使用範圍進行分割時,存有重大測量錯誤,致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劃歸為楊慶田所有等語。
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92年7月14日分割圖、99年11月26日地籍圖重測等資料,該所函覆稱:92年清登資字第131340號案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15年之規定,業已銷毀,歉難提供等語,依其檢附之分割複丈圖可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有通知當時重測前2285-9、228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經楊慶田、楊慶賀於99年5月5日、同年7月28日到場指界,而楊慶田於99年7月28日就2285-9地號土地之界址,指出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之各點,其中E、F、G點位於建物中,其餘各點則如塑膠樁或鋼釘所示,並經指界人楊慶田確認無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清地一字第1110008235號函暨分割複丈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是楊慶田當時並無指出重測前之2285-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1041地號土地有分割錯誤或界址有誤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遽採。
⒋被告雖稱:系爭建物早在2285-3地號土地93年分割前即已存在近50年,國有財產署在2285-3地號土地分割時,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劃歸為楊慶田所有等語。
惟縱系爭建物興建在先,嗣後2285-3地號土地始分割出重測前2285-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2285-9地號土地(即1041地號土地),然此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有拆除權限,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法律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
且系爭建物雖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慶田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楊慶田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拆除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請求被告連帶拆除部分敗訴,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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