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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曾錦玟 原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1份,利率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詎料被告於94年7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最後消費日期為94年8月10日,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178,457元及預借現金47,590元,共226,047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答辯,可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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