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785,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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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黃○蓁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蓁之父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霏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鴻發


曾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7,8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霏新臺幣144,1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霏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各以新臺幣47,860元、新臺幣144,162元分別為原告乙○○、○○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原告乙○○為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110年5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 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乙○○之父親( 即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之母親(即本件另一 原告及兼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乙○○之父、○○ 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羅郁松(90年6月6日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606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中清路七段國道三號高架橋底下路段時,適原告○○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同向車道行駛,訴外人羅郁松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欲加速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挫傷併遠端尺、橈韌帶斷裂、左胸部、肘、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

又羅郁松前揭行為對原告○○霏、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羅郁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羅郁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羅郁松之父親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含第187條)規定,被告丙○○亦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甲○○則為前開606號機車之所有人,其將前開606號機車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羅郁松騎乘而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侵權行為(含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甲○○應與羅郁松對原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二人下列醫療費用:⒈原告○○霏因前開A傷害在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26,601元。

⒉原告乙○○因前開B傷害在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47,860元。

㈡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乙○○、○○霏各47,860元、226,6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乙○○47,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霏226,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甲○○抗辯:被告甲○○雖為前開606號機車之所有人,惟被告甲○○並未允許羅郁松騎乘使用前開606號機車,羅郁松係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騎乘使用前開606號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況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霏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20,234元,且特別補償基金已對被告丙○○及訴外人羅郁松另案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該補償金120,234元亦應自原告○○霏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

㈡被告丙○○抗辯:原告二人對被告丙○○之本件請求,被告丙○○有償還意願,惟需按月慢慢償還。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對被告丙○○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訴外人羅郁松(90年6月6日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騎乘前開606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中清路七段國道三號高架橋底下路段時,適逢原告○○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同向車道行駛,羅郁松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欲加速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霏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A傷害(即左手腕遠端挫傷併遠端尺、橈韌帶斷裂、左胸部、肘、膝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前開B傷害(即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又羅郁松前揭行為對原告○○霏、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羅郁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據羅郁松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原告○○霏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霏、乙○○之童綜合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書、原告○○霏之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14日、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是羅郁松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霏、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霏、乙○○之身體、健康權,羅郁松對原告○○霏、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⑵再者,原告○○霏因前開A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230,476元(詳附表一「原告○○霏主張欄」所示);

原告乙○○因前開B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51,000元,有原告○○霏、乙○○提出附表一、二所示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其醫療收據附卷可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霏、乙○○各在前揭醫療費用230,476元、51,000元範圍內,主張各受有醫療費用226,601元、47,860元之損害,應堪憑採。

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訴外人羅郁松(90年6月6日生)之父,有其等二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

羅郁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參照),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父親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羅郁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堪以認定。

又被告丙○○對於監督羅郁松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霏、乙○○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二人前揭醫療費用各226,601元、47,8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進一步言,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霏、乙○○與羅郁松就本件車禍先前於111年6月1日雖在本院以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即羅郁松願給付原告○○霏、乙○○500,000元,該500,000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此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惟綜核前開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下稱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原告○○霏、乙○○並無拋棄對被告丙○○之求償權。

又羅郁松迄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給付原告○○霏、乙○○任何款項乙節,業據原告○○霏、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霏、乙○○自仍得對被告丙○○為本件請求,亦堪認定。

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羅郁松騎乘前開606號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因前開606號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霏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20,234元後,特別補償基金已對被告丙○○及訴外人羅郁松另案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其中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霏如附表一「補償基金給付項目欄」所示金額合計86,314元部分,與原告○○霏於本件訴訟提出前揭醫療費用230,476元中之部分內容重復而應予扣除(詳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12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案卷全卷查核(並核算該案卷附特別補償基金提出原告○○霏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無訛,依前開規定,就二者醫療費用重復而應予扣除後,原告○○霏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4,162元,堪以認定。

⒌綜上,原告○○霏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144,162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前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47,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霏逾此範圍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明定。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羅郁松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前開606號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霏、乙○○分別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固有如前述。

惟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確係在詳悉羅郁松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允許並提供前開606號機車供羅郁松騎乘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二人之認定。

是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霏各對被告丙○○之前揭47,860元、144,16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丙○○給付47,860元、144,162元,及均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霏逾此範圍對被告丙○○之請求,及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本件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丙○○分別為原告乙○○、○○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釆婕

附表一:原告○○霏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霏主張 補償基金核付項目 差額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醫療收據 A B C=A-B 1 110年5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600 本院卷第284頁 600 0 2 110年5月31日 童綜合醫院 760 本院卷第284頁 460 300 3 110年6月21日 童綜合醫院 760 本院卷第286頁 460 300 4 110年7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660 本院卷第288頁 460 200 5 111年3月7日 童綜合醫院 920 本院卷第295頁 420 500 6 111年3月14日 童綜合醫院 50 本院卷第295頁 50 0 7 111年4月1日 童綜合醫院 1,880 本院卷第296頁 420 1,460 8 111年5月4日 童綜合醫院 2,180 本院卷第296頁 420 1,760 9 111年5月9日 童綜合醫院 1,280 本院卷第297頁 680 600 10 111年6月8日 童綜合醫院 1,620 本院卷第303頁 560 1,060 11 111年9月5日 童綜合醫院 872 本院卷第303頁 462 410 12 110年5月18日 張治國診所 200 本院卷第264頁 200 0 13 110年9月21日 張治國診所 100 本院卷第264頁 100 0 14 110年5月25日 錦文骨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266頁 150 0 15 110年7月2日 錦文骨科診所 1,650 本院卷第266頁 150 1,500 16 110年7月26日 錦文骨科診所 1,650 本院卷第266頁 150 1,500 17 110年9月22日 錦文骨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266頁 100 50 18 110年8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360 本院卷第268頁 360 0 19 110年8月19日 沙鹿光田醫院 610 本院卷第269頁 360 250 20 110年8月24日 沙鹿光田醫院 380 本院卷第270頁 380 0 21 110年9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650 本院卷第271頁 400 250 22 110年10月5日 沙鹿光田醫院 670 本院卷第271頁 420 250 23 110年11月2日 沙鹿光田醫院 610 本院卷第272頁 360 250 24 110年11月30日 沙鹿光田醫院 610 本院卷第272頁 360 250 25 111年1月4日 沙鹿光田醫院 610 本院卷第273頁 360 250 26 111年2月7日 沙鹿光田醫院 895 本院卷第273頁 795 100 27 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9日 仁人堂中醫診所 46,570 本院卷第276至280頁 42,800 3,770 28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4日(原告未請求範圍) 仁人堂中醫診所 1,550 本院卷第282頁 1550 0 29 112年2月2日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2,120 本院卷第257頁 120 2,000 30 112年2月16日 義大醫院 2,140 本院卷第257頁 140 2,000 31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6日住院 義大醫院 152,579 本院卷第259頁 29,667 122,912 32 112年3月30日 義大醫院 2,560 本院卷第261頁 320 2,240 33 112年4月27日 義大醫院 2,080 本院卷第257頁 合計 230,476 86,314 144,162 備註: 1.原告○○霏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6,601元,經計算卷附醫療收據為230,476元。
2.另案補償基金核付費用亦含看護費用2,400元、33,600元,惟此並非本件原告○○霏請求之項目。
附表二:原告乙○○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證物(醫療收據) 備註 1 110年5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急診外科 600 本院卷第238頁 2 110年5月31日 童綜合醫院 骨科 920 本院卷第238頁 證書費500元 3 110年5月18日 張治國診所 外科 400 本院卷第240頁 證書費100元 4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9月11日 仁人堂中醫診所 23,930 本院卷第242-244頁 5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11月9日 仁人堂中醫診所 11,500 本院卷第246-247頁 6 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 仁人堂中醫診所 10,350 本院卷第250、253-254頁 7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4日 仁人堂中醫診所 3,300 本院卷第252頁 合計︰ 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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