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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松伯
被 告 蘇水性
陳憲章
蘇鴻奇
林宏泰
林宏韋
陳張淑美
張婉琪
陳芓榕
黃新賓
黃秉澄
陳憲明
林江松
陳憲勝
林谷合
林庚宏
林怡汝
林彣璇
周美芳
林育婕
楊智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水性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陳報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其所有之利益為何,茲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如原告因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請求確認界址共有5筆,即原告所有2筆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之5筆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5萬元(即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或依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82,67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雖請求確認界址,惟依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顯示,原告2筆土地依裁處結果,各增加19.96平方公尺、38.38平方公尺,原告應再具狀陳報其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應再提出其所有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以該地籍圖謄本為依據,繪製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點為何,或位於土地現場之何處?
四、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包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361-4地號)之土地部分,原告則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原告應再說明該筆土地與原告欲確認之界址究有何關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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