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09,2022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韓政忠
被 告 楊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將回收冷氣機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9日、31日,駕駛小客貨車至上址竊取原告所有一批回收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並將系爭冷氣機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出售。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楊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系爭冷氣機大約30臺,有些可以整理來賣,假設5臺可以整理來賣,1臺可賣6,000元至10,000元,此部分損失計30,000元,其餘25臺無辦法修理,以1臺50公斤,每公斤回收價格25元計算,約30,000元,以上共計60,000元。

故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冷氣機,致原告受有損害60,000元,為此求償60,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冷氣機遭竊,須跑警察局、法院,致工作時間受損,且被告借原告的貨車去偷冷氣機,貨車維修約15,000元,此部分沒有證據,故附帶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

(四)以上共計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冷氣機求償60,000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將回收冷氣機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而被告於109年1月28日、29日、31日,駕駛小客貨車至上址竊取原告所有一批回收冷氣機(即系爭冷氣機),並將系爭冷氣機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以23,000元出售。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楊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2.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冷氣機遭竊,須跑警察局、法院,致工作時間受損,且被告借原告的貨車去偷冷氣機,貨車維修約15,000元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人格法益曾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即670元,其餘100分之33即3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