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何淑珠應給付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 二、被告何淑珠與顏貽麟則以:(一)被告何淑珠與顏貽麟均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
- (二)原告主張: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 (三)被告辯稱: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被告何淑珠所
-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 (五)被告辯稱: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對被告2人
-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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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李宏倩
被 告 何淑珠
訴訟代理人 紀榮宗
被 告 顏貽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春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貽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淑珠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顏貽麟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其中由被告何淑珠負擔新臺幣壹百陸拾捌元,其中由被告顏貽麟負擔新臺幣壹百陸拾捌元,其餘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淑珠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貽麟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拾壹元為被告何淑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淑珠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拾壹元為被告顏貽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貽麟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何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貽麟應給付原告3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淑珠應自本判決確立後,按月給付原告1,218元。
(四)被告顏貽麟應自本判決確立後,按月給付原告1,218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狀(補一)」,及於同年6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及於同年8月30日提出「陳報狀(補正)」,並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何淑珠應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貽麟應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淑珠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
(四) 被告顏貽麟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5頁、第227頁、第2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英昭名下,嗣訴外人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英昭之配偶楊林素月名下。
(二)訴外人楊英昭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文騫之兄長,且因訴外人楊英昭向楊文騫借款未還,訴外人楊文騫遂於97年間訴請訴外人楊林素月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後,訴外人楊文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6日和解成立,當時訴外人楊文騫與楊林素月約定訴外人楊林素月願將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文騫,作為償還訴外人楊英昭積欠訴外人楊文騫314萬元及其利息,故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先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文騫名下,復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8之92號建物),於98年5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何淑珠名下,及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8之93號建物),於76年6月15日登記於被告顏貽麟名下,且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其法定空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四)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8之90號建物),及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8之91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亦均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建築法定空地。
且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臨中社路,附近有青海國中、便利商店、臺中港藝術中心,及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0元,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計14,616元(計算式:58×2520×10%=14616),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計73,800元(計算式:14616×5=73800),且被告2人各占用1戶,應各負擔前揭租金計18,450元(計算式:73800×1/4=18450),為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18,450元,及被告2人應各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05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何淑珠應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貽麟應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淑珠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2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
(四) 被告顏貽麟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淑珠與顏貽麟則以:(一)被告何淑珠與顏貽麟均未向原告租用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被告何淑珠所有系爭48之92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顏貽麟所有系爭48之93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無占用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故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及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不同。
(三)系爭48之90、48之91、48之92、48之93號建物於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分割前系爭645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並由當時系爭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英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實務上向來穩定之見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使用土地,因建物具有永久使用土地之特性,地主對此有認識及瞭解,故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無特別保留使用條件下,即表示同意建物之使用人及受讓人得永久無償使用土地,應較符合地主出具該同意書之真意,故訴外人楊英昭自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至90年間死亡為止,從未向系爭48之90、48之91、48之92、48之93號建物所有人請求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甚至系爭645之6號土地於98年10月間由訴外人即楊英昭之繼承人楊林素月以法院和解移轉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文騫,再於101年贈與原告,迄至108年間原告向系爭48之90、48之91號建物所有人訴請損害賠償之前,系爭645之6號土地之前後所有人從未訴請系爭48之90、48之91、48之92、48之93號建物所有人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具有最高法院判決近年來發展「債權物權化」特性,及符合美國很早適用「隨不動產移轉而附隨存在之債權契約」法則,土地受讓人對此亦有認識、瞭解及同意,基上所述,被告2人所有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雖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但既基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依據,應屬有權無償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四)被告顏貽麟於75年間購買系爭48之93號建物,已係第3手,不是原始起造人,不瞭解法定空地比情形。
退而言之,若認被告2人所有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2人應給付租金(假設語,被告2人不同意),然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對被告2人於起訴日5年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拒絕給付。
再者,被告2人所有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從未通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租金,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即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即系爭6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英昭名下,嗣訴外人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即楊英昭之配偶楊林素月名下。
而訴外人楊英昭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文騫之兄長,且因訴外人楊英昭向訴外人楊文騫借款未還,訴外人楊文騫於97年間訴請訴外人楊林素月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後,訴外人楊文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6日和解成立,當時訴外人楊文騫與楊林素月約定訴外人楊林素月願將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文騫,作為償還訴外人楊英昭積欠訴外人楊文騫314萬元及其利息,故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先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文騫名下,復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和解筆錄影本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85至87頁、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卷,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影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48之92號建物),於98年5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何淑珠名下。
及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48之93號建物),於76年6月15日登記於被告顏貽麟名下,且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其法定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101、157頁),與卷附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237至239頁),互核一致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229至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被告何淑珠所有系爭48之92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顏貽麟所有系爭48之93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無占用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故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及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不同。
且系爭48之90、48之91、48之92、48之93號建物於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分割前系爭645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並由當時系爭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英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表示同意建物之使用人及受讓人得永久無償使用土地,故被告2人所有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雖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但既基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依據,應屬有權無償使用等語,經查: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2.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
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
爰增訂第二項。」
等語,是以,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解釋上應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3.查訴外人楊英昭於71年間興建系爭48之90號、48之91號、48之92號、48之93號建物,其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系爭645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就其當時所有系爭645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訴外人楊英昭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足見訴外人楊英昭出具前揭同意書,係用以申請前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尚難據此逕認訴外人楊英昭曾同意前開建物之受讓人得無償使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
5.綜上以析,訴外人楊英昭於71年間興建系爭48之90號、48之91號、48之92號、48之93號建物,並以其當時所有系爭645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系爭645地號土地,嗣訴外人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英昭之配偶楊林素月名下,及訴外人楊文騫與楊林素月於98年10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約定訴外人楊林素月願將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文騫,作為償還訴外人楊英昭積欠訴外人楊文騫314萬元及其利息,故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與系爭48之92號、48之93號建物原同屬訴外人楊英昭所有,嗣後由被告何淑珠取得系爭48之92號建物所有權,及被告顏貽麟取得系爭48之93號建物所有權,及原告取得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推斷兩造於系爭48之90號、48之91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查:1.原告主張:故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之面積58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0元,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計14,616元(計算式:58×2520×10%=14616),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計73,800元(計算式:14616×5=73800),且被告2人各占用1戶,應各負擔前揭租金計18,450元(計算式:73800×1/4=18450)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所有系爭48之92、48之93號建物均無通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2.5計算租金,較為合理等語,可見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揆諸前說明,原告得請求法院定之。
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之租金4分之1,應屬有據。
2.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及於107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及於10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及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5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10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55號民事影卷第49、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臨中社路,附近有住宅、田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地圖、照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165至1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217頁),自堪信為真實。
爰審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2人占用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
4.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27日止共計5年,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合計24,764元(計算式:(1)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1760元×58平方公尺×5%÷12個月×11個月=4678.66元,1760元×58平方公尺×5%÷365日×4日=55.93元。
(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1680元×58平方公尺×5%×4年=19488元。
(3)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12520元×58平方公尺×5%÷365日×27日=540.59元。
(4)4679元+56元+19488元+541元=24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負擔4分之1計6,191元(計算式:24764元×1/4=6191元)。
5.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2號、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每月租金計609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2520元×58平方公尺×5%÷12個月=609元),被告2人各負擔4分之1計152元(計算式:609元×1/4=15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計6,191元,及被告2人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2號、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辯稱: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對被告2人於起訴日5年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拒絕給付等情,復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仍得請求自111年1月26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尚未逾前揭5年時效期間。
則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2人於起訴日5年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從而,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又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何淑珠,及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顏貽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03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揭5年租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淑珠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貽麟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淑珠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貽麟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2號、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被告2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判決主文第3 、4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2人各負擔1000分之168即168元,其餘1000分之664即664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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