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54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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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許明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同意書,及約定由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下同)1,475元及專案補貼款11,719元,合計13,194元。

而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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